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榮哲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鄰居關係,兩人因道路通行之問題,迭起爭執,相處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而於民國95年9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甲○○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六和二村18鄰19號住處門口前,強制以空心磚築起一道面積約0.55平方公尺之花台(下稱系爭花台),經甲○○當場阻止無效,致妨害甲○○人、車之進出,而妨害甲○○行使該巷道之通行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被告乙○○亦證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興建花台,且告訴人甲○○確有出面阻止等語,並有現場乙○○所興建空心磚花臺之照片
4 張可佐;另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0年5 月9 日90建管字第90E0000000號函示:被告乙○○興建花台之處,為都市○○○○○道路,應保持通行;及苗栗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證明興建花臺之土地為乙○○之妻陳芳仁所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興建空心磚花臺等情,惟堅詞否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客觀上除告訴人對該巷道無合法通行權限,而不得主張其得妨礙被告所有權之合法行使外,告訴人後門亦有車庫在後方可供人車通行,且:被告辯稱(一)被告設置系爭花臺所在地係被告配偶陳芳仁所有之私人土地,自得對其為合法之利用,是其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二)設置系爭花臺時,告訴人甲○○並不在場,蓋告訴人乃衝動型之人,故被告設置花臺時,若其在場當無令工程順利施作之可能,顯見告訴人當時並不在現場,而被告自亦無從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三)檢察官起訴證據清單所引用公文「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0年5 月9 日90建管字第90E0000000號函」及告訴人所引同意旨之公文「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23日府商建字第0950156552號函」係屬誤解,業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6年3 月12日府商建字第0960036175號函」補充更正說明:「有關本府95年11月23日府商建字第0950156552號函說明二:『經勘查該道路為都市○○○○○道路,應保持通行』乙節,所指現有道路係都市計畫四公尺人行步道而言。
」是檢察官所引用之早期縣政府公文以證明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人車通行權利,顯有誤解。況「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6年3月1日頭鎮建字第0960003229號函」亦明確指出:「經查水泥磚花臺地點業經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屋前為4 米人行步道),且該設置花臺處係屬民眾之私有土地範圍內。」顯見被告所設置花臺,為建築線內私人土地上之合法使用,而無礙於4 米人行道之使用,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何權利主張通行。是被告本於上開認知而為之建築花臺工作,係在行使自身合法權限,主觀上並無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存在,且客觀上亦未妨害告訴人通行自由及侵害其法益可言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
四、經查:
(一)被告乙○○確實前揭時、地,著手建造空心磚花臺等情為其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指訴結證屬實,惟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及客觀上是否確實侵害告訴人合法通行權限,仍需以證據認定之。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其等分別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六合二村20號及19號住宅前之空地是否存有合法通行權限,迭起爭執。並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至現場勘驗結果憑認:兩造,即告訴人住所係苗栗縣頭份鎮六合二村19號;被告住所係頭份鎮六合二村20號,兩戶毗鄰而居,兩戶門前有一條5 公尺65公分之道路,均能通往告訴人及被告住家之正門口,被告於住家正門口設有一花臺,長1 公尺83公分,寬3 公尺20公分,約留1 公尺60公分寬度通往被告住家門口,並留約2 公尺34公分寬度通告訴人住家正門口。告訴人家門口有一條約寬96公分之水溝,上有鐵製水溝蓋,其他位於與告訴人同側之隔壁18號及17號之前門均同。另告訴人及被告後門有一條寬約5 公尺86公分之道路,通往告訴人及被告之車庫。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96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是本案爭點在於:在告訴人住所後門有道路可供人車通行之前提下,是否仍可認定被告建築花臺行為,屬妨礙告訴人合法通行權限而成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1、查依本院96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所繪「勘驗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編號25至36號」,可確認告訴人後門有一寬度達5 公尺86公分之道路,足供人車順利通行,且告訴人自家車子也可經由此道路直達其位於19號住宅的車庫,是告訴人上揭19號住所坐落之土地,尚非無其他合法通行道路可資對外聯絡。告訴人雖陳稱:因其從事鋁門窗事業,住宅前門是六拉門,是做事業用的,用前門進出裝卸貨方便,而後門是私家車輛用,又要經過廚房及好幾道門,有時東西大就沒有辦法進出等語(見本院卷96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11頁)。惟查:
(1)橫諸現今社會住家交通常情以觀,現今社會普遍一般家庭住居於公寓大廈情形所在多有,而停車處所距離住家多存有一段距離實乃常情,而本案告訴人上揭19號住所後門,已有合法規劃之可供人車通行且寬度達5 公尺86公分之道路,且告訴人住宅前門,雖經被告設置系爭花台,惟被告亦留有約2 公尺34公分寬度道路,供告訴人及其家人經由告訴人住家正門通往上揭5 公尺65公分之前門道路,此業經本院96年5 月24日勘驗筆錄記載明確,且現今工商社會,是否必要將車輛直駛至方便進入自家住宅之正門口方得謂通行權受有保障,而將自身必要通行權限無限上綱至得任意通行他人所有土地,仍必須從一般社會通常情形之經驗法則,及兩造利益衡量觀點予以審酌判斷,審酌本案告訴人19號住宅後門附設車庫緊連寬達5 公尺85公分之道路,可供其住家車輛通行,而告訴人19號住宅前門又有寬約
2 公尺34公分之通道連接門前5 公尺65公分之道路,供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及使用機車進出騎樓等情,可認被告雖於其所有土地上設置系爭花台利用,並不致使告訴人之通行自由受有不法限制之處。
(2)次查,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建物,依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95年11月16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係屬「第三種住宅區」,是告訴人本即不得為必要商業或工業營運使用,此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蓋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你19號的住家是住宅區?」告訴人答「知道。」(見本院卷96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告訴人既明知其所有住宅土地乃依法令限制為住宅使用,本應不得對其所有住宅為工廠營運使用之前提下,自不得為自身不法權利之主張而要求通行他人所有土地,以利將貨車駛入自宅,其理甚明。況即便以單純住宅視之,在有後門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存在之前提下,亦無穿越被告土地以通行車輛之急迫必要性存在,是不應認系爭被告住宅土地屬告訴人對外交通之必要交通要道,已如前述。故客觀上告訴人既尚存有他通行道路可供人車通行其19號之住宅,則被告所為尚難認為有侵害告訴人之必要通行權利,告訴人不得遽為一己便利逕予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告訴人謂為經營鋁門窗事業,有通行車輛至住宅正門口之必要,此項陳稱,並無足採!
2、復就「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客觀構成要件相關實務見解,與本案相互參酌驗證:
(1)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即為強暴;亦即逞強施暴,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施以直接或間接『不法』攻擊之謂;且需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施加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4
4 號判決及22年度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被告屋前土地乃被告合法所有土地,自得本於自己意思加以合法使用、收益、利用及處分,且告訴人復無他合法可限制他人利用土地之法律上權限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在自己土地上建築花臺之行為自不該當於「不法」腕力使用、或「不法」攻擊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自身合法權利之行使。
(2)再依實務見解,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言;亦即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因告訴人住宅本不得作為工廠營運使用,是其並無法律上必要之一定作為請求權存在,亦無必要之合法正當通行權限得對被告主張。又即便純以住宅使用視之,因客觀上存在一可通行後門之可供人車通行道路,故告訴人所為亦無妨害告訴人正當之通行權利可言,且告訴人又無其他限制被告可完全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存在(如袋地通行權等)。是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客觀構成要件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
3、綜上所述,被告迭次辯稱:告訴人並無合法通行權限,蓋縣政府之都市計畫必要通行範圍函示,業經補充解釋更正,且告訴人有他道路可供人車通行,花臺所在土地為其合法所有土地等語。復參酌告訴人住宅本不得為工廠營運使用,無營運貨物之合法必要性存在。故被告於行為當時乃基於上述認知,而為建築所有土地上花臺之工程,其主觀認知上並不存在侵害他人通行權限之意圖,且其所述為有理由,而與事實相符,憑堪採信。故本案尚無法僅因告訴人及前述證人證述被告客觀上有建築花臺之行為,而遽予推論其主觀上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是被告並無侵害他人必要合法通行權限之主觀不法意圖存在。另,若告訴人對於被告設置花台處是否為私人土地,或是否應供通行之用其所依據苗栗縣政府所為行政補充函示見解有所爭議,自當另循行政救濟途徑尋求解決,或聲請行政主管機關再予重新評定說明;若告訴人係因民事上對於系爭花台設置處之土地是否存有時效取得地役權或袋地通行權等相關民事合法通行權限存有爭執,則當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是否存有民事上他合法之通行權。並非謂一般人民均得任意為求自己權利之保障,即濫行訴諸刑事訴訟程序,蓋刑罰手段具有痛苦性及所謂社會評價上「烙跡效應」,故刑事程序之發動乃具有謙抑之思想及最後手段性,僅在別無其他可資利用之有效救濟手段,以為自身權利救濟時,始具有啟動之正當性存在。是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所存通行權爭議,既尚有另尋行政或民事上途徑解決紛爭之空間,則其遽以指摘被告侵害其通行權限,而訴諸刑事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之救濟,對司法資源乃具有社會集團性之需求而言即有所影響,就此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4、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之處,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即不能遽採為本案斷罪之基礎。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強暴妨礙告訴人通行權利之情形,尚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強制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