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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原名鍾銓秀)身分證統一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6 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即鍾銓秀)與甲○○係前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5年 7月2日2時許,2人因細故在苗栗市○○路○○○號住處臥房內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甲○○之故意,先將臥室內之衣物及擺設等物品翻落地面後,隨手持抽屜丟向躺臥於床舖上之甲○○,致甲○○閃避不及,而遭擊中臀部,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併瘀青(約5X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證人鍾郁如、鍾郁涵於本件傷害案件之審判期日雖未親自到庭陳述,惟其等於本院95年度婚字第195 號,被害人甲○○與被告乙○○之離婚案件中,於審判期日中所為之證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之規定,其3 人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自得做為本件傷害案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的小兒子把房間弄得很亂,伊要去抱他時,伊的前妻(即被害人甲○○)不讓伊抱,2 人因而發生拉扯,結果聽到甲○○「哀」一聲,甲○○就說伊用抽屜打她,伊並未打甲○○,或許是在拉扯之中不小心碰到,且檢察官係以伊的女兒,在先前甲○○聲請保護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認定伊傷害甲○○,但當時伊的女兒並未與伊及甲○○同房,不能用伊的女兒之陳述作為證據。且當時甲○○指使2 人的孩子出來作證,係為遂行其離婚之目的,故當時伊並未反駁,直到

11 月份,甲○○才提起傷害之告訴。因為2人現在正在爭取孩子的監護權,故甲○○就是要用傷害案件來阻擾伊爭取監護權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被告在外與人通姦,故伊與被告已經分房睡了,當時被告將房門推開直接進入伊的房間,當日被告有喝酒,因不滿伊抓姦並告他妨害家庭,又說伊拿他的錢,被告就開始咆哮,然後把伊房間的擺設都摔掉,衣服也丟出來,當時伊還在床上安撫小孩,後來被告不滿,就拿抽屜往伊身上摔,當時伊要閃身護著小孩,所以就砸到伊的臀部,抽屜是朝著伊的身體丟。被告以前常常犯,只是伊受不了,所以才告他等語(參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二)證人即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之長女鍾郁如於上開離婚事件中證稱:爸爸會打、罵媽媽,爸爸7 月初的時候,拿抽屜丟媽媽,丟到臀部,伊有看到,事後伊陪媽媽去驗傷。爸爸打媽媽有2、3次了。8 月31日晚上,媽媽告訴伊,爸爸用腳踢媽媽的胸口,伊雖沒親眼看到,但有聽到門很用力撞開的聲音,伊當日有看到媽媽的胸口紅紅的。今年暑假,有1次爸爸要打媽媽,被伊拉開。以前2人就曾發生衝突,今年吵架時,爸爸都說媽媽拿他的錢,媽媽說沒有,伊知道媽媽沒有拿爸爸的錢,媽媽沒有賺錢,媽媽所有的東西都被爸爸拿走了。爸爸在伊小時候有過幾次暴力傾向,後來有改,但是去年外遇後就不好了。因為爸爸外遇,所以2 人的婚姻出現問題,爸爸會欺負媽媽,爸爸都會在晚上的時候一直叫、罵髒話,說媽媽拿他的錢,要媽媽還錢,害我們不能睡覺,弟弟也被嚇醒。」等語(以上參本院95年度婚字第195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

(三)證人即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之次女鍾郁涵於上開離婚事件中證稱:媽媽堅持要離婚是因為爸爸外遇,2 人感情不好,會吵架,爸爸會打、罵媽媽,有時候每天晚上打,有時候隔1、2週,爸爸有時用抽屜丟媽媽、用腳踢媽媽,爸爸也會用客家話罵髒話,有些聽不懂,爸爸有暴力傾向,心情不好就會罵小孩或打媽媽,一般人像媽媽這樣就受不了,爸爸很兇。從小時候有記憶開始,爸爸就會對媽媽有暴力行為,從伊10月份開學以後比較少,最近2、3個星期沒有,應該跟媽媽請求離婚有關,但10月份時睡覺的時候,爸爸會把門打開罵媽媽等語(以上參本院95年度婚字第195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

(四)由上述證人鍾郁如及鍾郁涵之證述可知,被告乙○○長期以來即有暴力之傾向,於心情不佳時,即常以毆打被害人甲○○或罵小孩之方式宣洩其情緒。而後雖稍有收斂,然因外遇問題,為被害人甲○○發現,訴請法院究辦後,遂心生不滿,因而故態復萌,因細故即對被害人甲○○動輒以言語侮辱或拳腳相加,被告乙○○並曾持抽屜向被害人甲○○丟擲等情,核與被害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證人鍾郁如更明確指出,95年7 月初的時候,其曾親眼見到被告乙○○持抽屜丟向被害人甲○○之臀部,事後其陪被害人甲○○至醫院驗傷等語,已如前述,其證述被告乙○○以抽屜丟向被害人甲○○臀部之時間,與被害人甲○○指述本件被告乙○○傷害犯行時間相符合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由上述(一)至(三)之證述及(四)之論證可知,被告乙○○長期以來即有暴力頃向,與被害人甲○○因故爭吵時,即常毆打被害人甲○○,後因被告乙○○外遇問題,

2 人爭執又起。案發當日,被告乙○○因被害人甲○○向法院訴究其外遇行為,遂心懷不滿,於進入被害人甲○○之房間後,對之加以言語辱罵,並將被害人甲○○臥室內之衣物及擺設等物品翻落地面,以宣洩其情緒。而後被告乙○○欲抱其子鍾翊廷時,被害人甲○○因思及被告乙○○情緒激動,於房內大吵大鬧,為免其子不慎遭受傷害,故不讓被告乙○○去抱其子鍾翊廷,被告乙○○見狀,憤而隨手持房間內之抽屜,丟向被害人甲○○身體,致被害人甲○○閃避不及,而遭擊中臀部,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併瘀青(約5X4 公分)之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六)至被告乙○○雖辯稱:

1.「伊要去抱小兒子時,被害人不讓伊抱,2 人因而發生拉扯,結果聽到被害人『哀』一聲,被害人就說伊用抽屜打她,伊並未打被害人,或許是在拉扯之中不小心碰到」等語(參審卷96年5月3日準備程序第2 頁)、「當時伊要去抱小孩,被害人有阻擋,因為床比較高,伊要上床,後來好像有發現伊的腳有碰到抽屜」等語(參偵卷第22頁)等語。惟被害人甲○○受傷之部位係位於左髖部,果如被告乙○○所述,2 人曾發生拉扯,而被告乙○○之腳係不小心碰到抽屜,則抽屜亦應向前平滑,斷無向上飛升而傷及被害人甲○○左髖部之可能,是其所辯,顯係悖異常情,不足採信。

2.被告乙○○復以被害人甲○○指使證人鍾郁如、鍾郁涵作證,係為遂行其離婚之目的,故當時伊才未反駁,惟被害人甲○○為爭取監護權,故遲至現在才提起傷害之告訴,阻擾伊爭取監護權等語,而對證人鍾郁如、鍾郁涵證言之證明力加以爭辯。惟本院於審理其與被害人甲○○2 人之離婚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乙○○當庭表達願意與被害人甲○○協議離婚,然為被害人甲○○所拒,而以被告乙○○對之施以家庭暴力為由,堅決訴請離婚(參本院95年度婚字第195 號卷第30頁)。是被告乙○○既願與被害人甲○○協議離婚,被害人甲○○離婚之目的既達,並無再行指使證人鍾郁如、鍾郁涵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之動機。且被告乙○○既為被害人甲○○以家庭暴力為由訴請離婚,對被告名譽影響甚鉅,依常情而言,若被告乙○○果無對被害人甲○○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自當極力為自己之清白加以辯護,惟被告乙○○卻未對證人鍾郁如、鍾郁涵之證詞加以爭執,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顯非可採。

3.被告乙○○末以檢察官係以伊的女兒,在先前被害人甲○○聲請保護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認定伊傷害之犯行,但當時伊的女兒並未與伊及被害人甲○○同房,不能用伊的女兒之陳述作為證據等語,而認證人鍾郁如、鍾郁涵證言不具證明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其傷害犯行之基礎。惟本院就被告乙○○本件傷害之犯行之認定,並非僅以證人鍾郁如、鍾郁涵在先前被害人甲○○聲請保護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且證人鍾郁如、鍾郁涵之上述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及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乙○○此部分之所辯,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95年度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婚字第195號卷附之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其上述犯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結為夫妻,本應相親相愛,相互扶持。然被告不思愛護妻小,反而因細故爭執即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加,並不時予以言詞之侮辱,本非不得加以嚴懲。惟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