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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係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95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4鄰龍鳳新村68號住處前之公開場所,因不滿與其等有房屋買賣糾紛之被告乙○○正在該處拍攝房屋外觀,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丙○○、甲○○、乙○○竟分別基於侮辱之犯意,被告乙○○向丙○○、甲○○公然罵稱「沒有種」、「住房子那麼久不給錢,不要臉」等語,而被告丙○○、甲○○亦向乙○○公然罵稱「不要臉」、「拿這些錢不會好,會絕子絕孫」等語,致乙○○、甲○○、丙○○各自名譽受損(乙○○公然侮辱甲○○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因認被告丙○○、甲○○、乙○○分別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均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6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