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7 月、6 月及8 月等確定,業於民國92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 年 度戒毒偵字第74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9 月8日起至95年5 月22日晚上11時許止,又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4 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14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荳子埔80號經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