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83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國95年11月5 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鄰○○路○ 巷○ 號之居所處,因飲酒後細故與甲○○發生口角,致起爭執,惱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以拳頭接續毆擊甲○○之頭部及臉部,致使甲○○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及下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