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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4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拍賣之方式,購得債務人邱仕雄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第44、45之3 、45之4 、45之6 、53之13地號等5 筆土地,明知其中第53之13及45之3 地號土地內(下稱系爭土地),各有零點83公頃及零點24公頃部分之土地,為既成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係甲○○車輛平日賴與公路連絡之必要交通要道。詎仍為妨害甲○○繼續通行該既有巷道之權利,而於95年4 月25日8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莫進明,以駕駛挖土機之強暴方式,欲將該巷道供通行用之水泥板路面全部予以剷除,使甲○○無法通行該巷道。嗣為甲○○發現後制止,惟仍以上開方式施行暴力,經甲○○請求警方協調,於警員在場極力勸阻,仍接續以上開方式實施暴力,後始為警命莫進明停止施作,而妨害甲○○行使該巷道之通行權利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證人莫進明亦蒞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雇用自己駕駛挖土機剷除水泥路面發生爭執等語,並有當時現場駕駛挖土機著手剷除路面之照片7 張可佐;另有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影本2 紙、告訴人提供現場房屋坐落位置草圖1 紙證明:告訴人除系爭巷道可供車輛通行至公路外,確別無其他適宜道路可供車輛通行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雇用挖土機司機莫進明著手剷除系爭巷道水泥板路面等情,惟堅詞否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客觀上除告訴人對該巷道無任何合法通行權限,而不得主張其得妨礙被告所有權之合法行使外,告訴人後門亦有距離公路20至30公尺之可供人行道路可供通行,且:被告辯稱(一)伊係因為告訴人並無通行權限,故被告並無提供通行義務,蓋系爭土地前雖經苗栗縣通宵鎮公所以(79)通鎮建字第4152號核定為既成道路,惟此號函示業經鎮公所於93年5 月31日以通鎮建字第0930007470 號函撤銷在案,是告訴人主張有合法通行權限實無足採,故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限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利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二)又告訴人迄今均未提起民事訴訟,以取得持有確認存在袋地通行權之民事勝訴判決以為執行名義,為自己權利而為正當之主張,捨此不由,自無任何依據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三)查被告後門位於烏眉國小前之6米道路,乃告訴人取得當時確供渠等得通行出入之道路,且於拍賣當時登記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亦為「交通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鎮○○○段○○○○○○○○○ ○號)可證。是告訴人既有他合法明確可供通行道路存在,自無主張必以通行被告所有道路以為通行之權利存在。(四)末查,以正對不正乃刑事權利主張之基本原則,惟告訴人自身欲主張工廠營業必要通行權限本身即係一不法存在,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76年11月19日(76)栗建都通字第No017622號使用執照載明告訴人所有土地之建物用途及面積為「第一層『住宅』200.10平方公尺」,是告訴人搭建之『工廠』即違反建地使用目的而屬違章建築,此業早已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4 月14日建管字第45832 號違章建築通知單通知相關單位依法執行拆除列管在案,僅因說明係經費不足方時至今日尚未執行拆除。故告訴人如何得執以不正使用為目的,而對被告完全合法所有之土地利用權限加以限制?其理至明!是被告本於上開認知而為之水泥版整地工作,係在行使自身合法權限,主觀上並無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存在,且客觀上亦未妨害告訴人通行自由及侵害其法益可言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

四、經查:

(一)被告乙○○確實前揭時、地,雇用挖土機司機莫進明著手剷除系爭巷道水泥板路面等情為其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指訴、證人莫進明結證屬實,惟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及客觀上是否確實侵害告訴人合法通行權限,仍需以證據認定之。

(二)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其等分別位於苗栗縣○○鎮○○○段45-3、53-13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3、53-14 、53-16 、53-1

1 地號土地之間是否存有合法通行權限,迭起爭執。並經本院於96年3 月12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至現場勘驗結果憑認:使用系爭土地之住家僅告訴人一戶,告訴人住所後門通烏眉國小之人行道,由人行道通往公用道路約20至30公尺;至住所大門則面對系爭土地可適合人車通行,距公路約50公尺,為載運告訴人水龍頭彎頭工廠所需銅等原物料所合適。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96年3月12日勘驗筆錄)。是本案爭點在於:在告訴人住所有後門人行道可供通行之前提下,告訴人是否仍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存在?

1、經查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既成道路之認定已遭撤銷,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合法通行權限:蓋依苗栗縣通宵鎮公所93年

5 月31日通鎮建字第0930007470號函所示,業將起訴書所憑(79)通鎮建字第4152號,核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行政函示予以撤銷。是此時被告所有土地若無其他合法之使用限制存在,即應得本於所有權為完全自由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若告訴人仍持有爭執,即當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是否存有民事上他合法之通行權,尚不得遽以指摘被告侵害其通行權限。故系爭土地既非既成巷道,告訴人復無其他可資支持之合法使用權限,即不得謂其有何通行權限受有侵害。

2、其次,客觀上告訴人尚存有他通行道路可資通行,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其必要通行權利,告訴人不得遽為一己便利逕予通行他人所有土地:按依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土地登記謄本○○○鎮○○○段○○○○○○○○○ ○號)所示,告訴人住所後門可通往距公用道路僅約20-30 公尺之人行道,登記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亦為「交通用地」,可證告訴人住所坐落土地上,並非無他合法通行道路可資對外聯絡。告訴人雖抗辯:該路段僅得供人通行,車輛無法進入,對工廠營運及運送原物料有所影響等語。惟查:

(1)現今社會是否必要得將車輛直駛至停於自家住宅門口方得謂通行權受有保障,而將自身必要通行權限無限上綱至得任意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尚不得不從一般社會通常情形之經驗法則,及兩造利益衡量觀點予以審酌判斷:而衡諸現今社會普遍一般家庭住居於公寓大廈情形所在多有,而停車處所距離住家多存有一段距離實乃常情,而本案告訴人住所後方,其合法規劃為「道」之可供人行道路,距公用公路僅20至30公尺,是認告訴人並無必要通行被告土地達50公尺長,而僅為一己之便利而強供車輛通行之急迫必要性存在。

(2)又告訴人謂為工廠營運原物料,有通行車輛至工廠門口之必要,亦無足採!蓋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建物,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76年11月19日(76)栗建都通字第No017622號使用執照載明告訴人所有土地之建物用途及面積為「第一層『住宅』200.10平方公尺」,是告訴人搭建之『工廠』即屬違反建地使用目的而屬違章建築,此業早已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4 月14日建管字第45832 號違章建築通知單通知相關單位依法執行拆除列管在案。在告訴人不得對所有土地為工廠使用之前提下,自不得為自身不法權利之主張而要求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其理甚明。況即便以單純住宅視之,在有後門可茲人通行之人行道存在前提下,亦無穿越被告土地以通行車輛之急迫必要性存在,是不應認系爭土地屬告訴人平日賴與公路聯絡之必要交通要道,已如前述。

3、復就「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客觀構成要件相關實務見解,與本案相互參酌驗證:

(1)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即為強暴;亦即逞強施暴,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施以直接或間接『不法』攻擊之謂;且需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施加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4

4 號判決及22年度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乃被告合法所有土地,自得本於自己意思加以合法使用、收益、利用及處分,且告訴人復無他合法可限制他人利用土地之法律上權限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在自己土地上剷除水泥路面之行為自不該當於「不法」腕力使用、或「不法」攻擊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自身合法權利之行使。

(2)再依實務見解,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言;亦即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因告訴人所有建物係作為違法之違章建築工廠使用,是其並無法律上必要之一定作為請求權存在,亦無必要之合法正當通行權限得對被告主張。又即便純以住宅使用視之,因客觀上存在一可通行後門之人行道,故告訴人所為亦無妨害告訴人正當之通行權利可言,蓋原本既成道路之認定已遭撤銷,且告訴人又無其他限制被告可完全行使系爭土地之權限存在(如袋地通行權等)。是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客觀構成要件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

4、末查被告並無侵害他人必要合法通行權限之主觀不法意圖存在:綜上所述,被告迭次辯稱:告訴人並無合法通行權限,蓋既成道路之認定已於93年遭撤銷,且告訴人有他道路可資通行,且其工廠亦屬非法,無營運原物料之合法必要性存在等語。故被告於行為當時乃基於上述認知,而為著手拆除其所有土地上水泥板之工程,其主觀認知上並不存在侵害他人通行權限之意圖,且其所述為有理由,而與事實相符,憑堪採信。故本案尚無法僅因告訴人及前述證人證述被告客觀上有雇用他人剷除水泥路面之行為,而遽予推論其主觀上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

5、是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之處,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即不能遽採為本案斷罪之基礎。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強暴妨礙告訴人通行權利之情形,尚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強制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