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2號、94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四、查,被告犯業務侵佔罪之犯罪時間係91年間至91年21月31日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相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減刑2 分之1 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千瑄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