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朋友關係,緣乙○○於民國90年9 月間欲向銀行貸款,惟因信用條件不符銀行規定,乃欲借用甲○○名義向銀行貸款,乙○○遂與甲○○約定,就乙○○所有,現出租於第三人並由乙○○收取租金,位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同段6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各1 筆,暫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名下(仍由乙○○實際上管有系爭房地並繼續收取租金),再委由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所貸款項供乙○○使用。惟上揭貸款因故並未辦妥,乙○○一時又無法尋得適當之人辦理,為節省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費用,系爭房地仍維持登記在甲○○名下之狀態。甲○○爰乘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上開委任之約定,而於94年
8 月25日,私下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張簡志雄,而所收取之價金100 萬元亦未交付予乙○○,且於同年9 月13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致乙○○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㈠被告之陳述:
被告甲○○承認系爭房地僅係告訴人乙○○為向銀行借貸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94年8 月25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地以120 萬元出售予張簡志雄,張簡志雄並交付被告買賣價金100 萬元,被告未將前揭100 萬元交付予乙○○,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之前替告訴人處理債務、調票,借了很多錢給告訴人,幾十年來雙方的金錢往來不只有100 萬元等語。
㈡證據能力爭議:本件並無關於證據能力之爭議。
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⒈關於不爭執事項:告訴人於民國90年9 月間因欲向銀行貸
款,惟因信用條件不符銀行規定,乃欲借用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雙方約定,就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暫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經被告於94年8 月25日,未經告知告訴人而私下將系爭房地以120 萬元出售予張簡志雄,並於同年9 月13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之指述及證述、證人張簡志雄、賴偉雄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委託書影本1 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6 紙、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各2 份、申請移轉登記與張簡志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竹南信用合作社之相關文件影本1 份為證,上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⒉關於爭執事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一節,經查:
⑴依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私下將系爭房地出
售而自行收取價金等情觀之,被告係為圖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應代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任務,且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背信行為。
⑵被告雖以幾十年來其與告訴人間雙方之金錢往來不只10
0 萬元等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間若有金錢往來,係屬二人間之消費借貸之約定,此與本件告訴人委任被告以其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代為向銀行借款之約定,係屬二個不同之約定,應分別觀之,因此,告訴人倘有積欠被告借款之情事,被告仍不得私自違背告訴人之委任而出售系爭房地取利,致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故告訴人縱有積欠被告借款未有清償完畢之情事,仍無解於被告本件之背信犯行。
⒊小結:被告甲○○上揭犯行事證已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就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最低數額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
被告甲○○所,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㈢減刑:本件之罪合於減刑規定,爰予以減刑。
㈣量刑: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損害及於犯後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觸犯背信罪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炳 桂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楊 清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