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兩人係父子關係。丙○○因清償借款事件,與甲○○於民國95年3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7號),應自同年5月20日起,按月分20期,每期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和解依法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使丙○○之財產因此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詎債務人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與乙○○間並無金錢借貸行為、其與不知情母親洪春間並無買賣行為,竟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權狀等資料交由乙○○,再由乙○○將上開資料及洪春之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王志郎,於95年3月23日將丙○○所有竹南段940地號土○○○鎮○○段(下稱天聲段)642-1、644-2及926-1地號等土地,以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方式處分與乙○○,並於95年3月27日將丙○○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 巷○ 號),以買賣之方式處分與洪春,分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移轉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於95年3 月24日及同年3月29日將上開設定普通抵押權、買賣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管理電腦資料庫內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據以製發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洪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乙○○,而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甲○○之債權,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製發前述土地所有權狀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蕭林玉珠、乙○○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渠等結文3紙在卷為憑(見95年偵字第5487號卷第21-23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蕭林玉珠、乙○○及丙○○於偵訊中之證詞,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第1款之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卷附94年度訴字第427號清償借款事件95年3月8日和解筆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5筆建物及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0日南地所一字第0950010321號函所附上開5筆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95年3月間申辦登記之申請書複本各1份及上開3筆天聲段土地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6份(3筆建地各含重測前、重測後謄本),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經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刑事告訴狀之書面陳述及證人洪春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及卷附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建地並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道路出賣契約影本1份及讓渡書影本1份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洪春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上開文書影本之作成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述規定,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乙○○、丙○○均否認有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這個土地以前是我買的,我是以我兒子的名義買的,丙○○賺錢都沒有拿回來,當時我僅是將土地及房子信託在我兒子的名下,我現在只是把那些土地、房子從我兒子那邊拿回來而已。」等語;被告丙○○辯稱:「這些房地產79年就信託登記在我名下,告訴人94年7月、9月就有找黑道來跟我們要錢,就如和解書上面的金額,95年
2 月時,我父親怕黑道一來,我就把房地產簽給黑道,所以我父親經過我的同意,就把我名下的房地產歸還給我父親,我認為這樣子沒有違反刑法第214條的規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我們認為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就相關主體來論,確有真正要成立買賣及設定抵押的行為。事實上這些登記行為之前,早在95年2月間,他們就已經終止信託關係,財產回歸,財產要如何處理就由乙○○處理,相關人也都知道這件事情,和解筆錄裡面談到隨時可以強制執行,對於被告丙○○強制執行的部份,是要在95年5月20日起才有得強制執行的始期,但反觀本件有關於土地及房屋登記的日期,是在95年3月間,根本都還未到和解書上分期給付始期,這個時間點我們認為是否是屬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容有疑問。」等語。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鎮○○路
○○○ 巷○號建物有買賣給洪春?)是我爸爸處理的我不清楚。」、「(問:3月24日有將上開地號土地及另外天聲段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乙○○?)是我爸爸處理的,我知道這件事,3月23日他有跟我拿印章要去辦,他要去辦的時候有跟我說,因為這財產是他的,只是登記我姓名,... 」、「(問:這5筆不動產總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幾次移轉設定及設
定抵押權?)是我辦好印鑑證明交給我父親,我父親請王志郎代書處理,登記時間我不知道。」、「(問:95.08.15、
95.10.26詢問筆錄,所述實在否?)實在。」等語(以上參95年度他字第481 號卷第19、79頁,95年偵字第5487號卷第
19、21頁);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321 建號建物在你過戶給你母親之前,市價多少?)我不知道。」、「(問:建物的基地市價多少?)我也不知道。」、「(問:其他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你父親,市價多少?)我不知道。」、「(問:你既然都不知道市價,你怎麼如何跟你父親清償以前的撫養費、生活費、教育費?)我自己可以算。」、「(問: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上面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銀行嗎?)我不知道,都是我父親在負責,這些不動產都是由我父親信託,這些不動產,他要作不動產買賣,做一些家用,所以這些不動產的處理都交由我父親處理,我純粹在唸書。」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7年1 月
9 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㈡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對於剛剛丙○
○說的是否實在?)實在。」、「(問:為何要這樣作?)丙○○的這些財產是我給他,當初的時候要給他的,但是丙○○的太太杜英芬及丈母娘甲○○他們全家都被丙○○養,我為了顧及我老年生活及我照顧我太太所以我要將財產要回來。」、「(問:所以沒有買賣行為事實?)沒有,因為以前也是我的錢買的。」、「(問:3月24日你有借錢1000萬元給丙○○?)丙○○花我的錢不只1千萬,他們在美國讀書花我不只1千萬。」、「(問:系爭5筆不動產的移轉登記及抵押登記是何時辦的?共辦理幾次?是委託代書辦的?)我就是將所有的資料一次交給王志郎辦理上開登記。洪春的部分也是我交給王志郎辦的。時間是在95年3月份。」、「(問:所以3月份並無買賣的事實,但是你卻到地政機關登記為丙○○將房子賣給洪春?)有。」、「(問:有無證據證明丙○○房屋賣給洪春?)沒有。」、「(問:為何房子登記洪春名下?)因洪春病重,怕將來無財產過活,且因丙○○薪水被人查封,我怕丙○○以後不扶養我,丙○○也有寫讓渡書。」、「(問:你知道丙○○欠甲○○的錢嗎?)我去年知道,我也知道江有提民事訴訟,後來達成和解,和解金是我付的。」、「(問:95.08.15、95.10.26、95.12.
19、96.04.27詢問筆錄,所述實在否?)實在。」等語(以上參95年度他字第481號卷第19、80、81頁,95年偵字第5487號卷第6、15、19、22頁);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有何證據證明你於74年用信託登記的方式登記在被告丙○○的名下?)他那時候沒有能力賺錢,我把名字登記在我兒子的名下。」、「(問:你兒子既然沒有能力賺錢,而且那時候差不多22歲,還在唸書,他有能力管理這些房地產嗎?)沒有能力。」、「(問:你有跟這其他5位子女要撫養費用、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嗎?)有,他們都會1萬或是5千元給我用,有時候出國他們都會拿錢給我。」、「(問:其他5位子女有像這位被告丙○○把他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或是過戶給你嗎?)沒有。」(以上參本院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7、8頁)。
㈢證人洪春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證稱:「(問:提示1份建
物移轉登記申請書,是否是你授權乙○○所為?)是。」、「(問:何時同意?)乙○○今年初有跟我說房子登記你名下。」、「(問:印章是你交給乙○○?)是。」、「(問:為何房子登記你名下?)不知。」、「(問:乙○○說什麼你都說好?)是。」等語(以上參95年偵字第5487號卷第
5 、6頁)。㈣證人蕭林玉珠於偵訊中結證稱:「(問:卷附讓渡書,這是
你簽名的嗎?)是。是我本人簽的。」、「(問:你知道讓渡書內容真意嗎?)我不知道。」、「(問:為何要寫讓渡書?)因為丙○○賺錢都不拿回家裡,我希望我的房子過戶到乙○○的名字,這去年3月間的事情。」、「(問:讓渡房子及土地實情是買賣嗎?)這間房子原本是乙○○過戶給丙○○的,後來因為乙○○要將房子要回去,乙○○有沒有付錢我沒有問。」、「(問:你知道丙○○欠他岳母50 萬元嗎?)這我知道。」、「(問:你何時知道的?)我去年就知道了。」等語(以上參95年偵字第5487號卷第18頁)。
㈤是由證人即被告乙○○、丙○○、洪春及蕭林玉珠之證述,
並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復參酌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建地並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道路出賣契約影本1份及讓渡書影本、上開3筆天聲段土地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6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訴字第427號清償借款事件95年3月8日和解筆錄、上開5筆建物及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0日南地所一字第09500103 21號函所附上開5筆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95年3月間申辦登記之申請書複本各1份,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洪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以上參本院審卷9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95年他字第481號卷第5-13、23、27-7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相關卷宗3份,可知上開竹南段321號建物、竹南段940地號土地及3筆天聲段土地,係由被告乙○○分別於74年及79年間出資向林瑞發等人購買後,為贈與被告丙○○而將上開不動產分別於購買同年即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所有,迄95年3月份前除有裁判分割土地之情外,均未有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情事。嗣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因清償借款事件發生民事糾紛,渠並曾因此遭林金成、戴志旭2人脅迫討債(林金成、戴志旭2人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丙○○、乙○○唯恐上開不動產遭告訴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或以他法取償,遂計畫替被告丙○○脫產,即於95年3月2日由被告丙○○簽立將上開5筆不動產讓與乙○○、洪春之讓渡書,並於95年3月8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成立訴訟上和解,而使告訴人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乙○○之財產於斯時處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後,被告乙○○、丙○○即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由被告丙○○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權狀等資料交由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向患有精神分裂重大疾病且不知原委之妻子洪春索取印章後,即將上開資料及洪春之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王志郎,於95年3月23日將丙○○所有竹南段940地號土○○○鎮○○段642-1、644-2及926-1地號等土地,以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方式處分與乙○○。並於95年3月27日將丙○○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巷○號),以買賣之方式處分與洪春,且分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移轉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於95年3月24日及同年3月29日將上開設定普通抵押權、買賣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管理電腦資料庫內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而前述行為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資料、製發前述土地所有權狀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書之正確性。事後被告丙○○果於95年5月20日未依和解內容支付第1期欠款5萬元,且告訴人甲○○為對被告丙○○強制執行,乃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其名下財產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始悉上情,應為本件案發之經過。
㈥至被告乙○○、丙○○辯稱當初係將上開5筆不動產信託登
記與被告丙○○,而非贈與乙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至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故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惟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信託關係以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及目的,對信託財產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契約要素,且委託人與受託人間須有信託之合意,方能成立信託契約。經查,被告乙○○辯稱渠與被告丙○○間就上開不動產存有信託關係,但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丙○○對上開不動產並無管理能力,亦未於95年3月23日前有任何管理或處分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屬實,已如前述。況被告乙○○亦於偵查中自承上開不動產係渠購買要給被告丙○○等情亦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2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成立信託契約合意,而係被告乙○○贈與被告丙○○之事實,應可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不能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㈦至辯護人辯稱上開執行名義附期限條件,於95年5月20日和
解金額第1次付款期限屆至前,不得強制執行,則被告行為時尚未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乙節。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最高法院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參)。是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95年3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該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自95年3月8日起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解,亦不得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乙○○、丙○○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
信。此外,復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建地並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道路出賣契約影本1份及讓渡書影本、上開3筆天聲段土地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6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訴字第427號清償借款事件95年3月8日和解筆錄、上開5筆建物及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0日南地所一字第09500103 21號函所附上開5筆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95年3月間申辦登記之申請書複本各1份,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洪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以上參本院審卷9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之後,95年他字第481號卷第5-13、23、27-7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相關卷宗3 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乙○○、丙○○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法定刑均得處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上開2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丙○○共同透過不知情之王志郎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至其中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犯行,本案被告乙○○因無債務人身分,而與有身分之被告丙○○共犯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1條第1項除文字修正外,尚增訂但書「但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⑶再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⑷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正犯、罰金刑、牽連犯等項,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為有利,而刑法第31 條第1項部分,基於整體適用原則,即應一併適用修正前規定論擬。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乙○○對告訴人甲○○並無負擔債務,不具刑法第356條規定之身分,但渠既與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論以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王志郎實行犯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部分均屬間接正犯。至被告2人所為損害債權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以登載不實為手段,損害債權為目的,二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丙○○2人智識程度甚高,卻不思依約償債,圖使丙○○脫產避債,造成債權人甲○○之債權100萬元因此追償不易,並使地政機關地籍管理登錄資料失真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且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見渠等犯罪後態度不佳,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係於95年3月間犯本件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併予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故各自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第35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