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4號、96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卓蘭鎮金葉山莊負責人,在橫跨其所有坐落金葉山莊側門處○○○鎮○○段○○○ ○號,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承租之同地段463 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以下簡稱系爭道路)上,擅自非法設置紅色鐵門路障1 扇,而於民國89年6 月22日之後之不詳日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關閉上開紅色鐵門之強暴方法,造成上揭土地北向,屬告訴人甲○○○、乙○○共有坐落同上開地段464 地號土地長久對外聯通之既成道路遭受阻斷,致妨害告訴人2 人之進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 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弟弟詹更奇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苗栗縣政府94年4 月18日府建用字第0940042798號函、苗栗縣大湖鄉地政事務所88年12月6 日複丈成果圖、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96年4 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6 張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嫌,並辯稱:伊長期居住於臺北,當初購地時即有該鐵門,對於山莊的經營並無參與,山莊中的設備伊均不瞭解,完全交給詹更奇處理,後來鐵門修復也是聽詹更奇說的,該鐵門白天並不會關閉,任何人要進出並不受影響,晚上才會關起來,並不是完全封閉的門扇,人還是可以進出,只是車輛於夜間出入較不便,且告訴人亦曾上去整地,並無通行不方便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繼續犯,係以1 個行為持續的侵害1 個法益,其特性
則僅屬1 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02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辯護意旨稱本件被告犯行以罹於追訴時效,應予免訴判決云云,惟查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設立鐵門並將鐵門關閉之行為,妨害告訴人等通行之權利,若果公訴意旨所指屬實,則被告以1 關閉鐵門之行為,持續侵害告訴人等1 個通行利益(詳如後述),且其不法狀態係持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為繼續犯,其追訴權時效自應以行為終了時起算。參酌上開說明,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前揭犯行,並無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予以免訴之情,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解釋理由可資參照。
查系爭道路經有權認定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經認定為既成道路之事實,有卷附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檢附既有道路認定案會議記錄1 份可佐,惟詳閱上開會議記錄僅載明:「一、查該道路通行已久,無人異議,經各委員一致認定:豐田段
463 地號為既成道路」等文字以觀,然對於系爭道路是否年代久遠、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阻止之情事等構成要件之判斷,該份會議記錄均付之闕如,檢察官未予詳查該次會議是否有其他足資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之具體理由,即逕而據以採認系爭道路即為既成道路,恐有未當。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之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自不得恣意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之地役權性質不同。實務上常見「既成巷道」之通行,即係前揭公用地役關係具體表現,則就使用該既成巷道通行之不特定公眾而言,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質為公法上之一種事實,係一公法關係(參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要旨)。基此,當事人自不得主張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土地所有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
㈣查縱然檢察官以上開苗栗縣政府函舉證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
道路可採,惟參諸上開說明,使用既成巷道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依物權法定主義,並非民法上之物權,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權利行使加以限制之關係。故不特定公眾利用該既成巷道予以通行,僅係享得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故土地所有人本於合法所有權源,在其私有土地(即該既成巷道)上從事特定行為,致有影響或妨害他人通行者,仍不得謂利用該既成巷道通行之不特定公眾即得主張公用地役關係,而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或排除土地所有人妨害其通行之侵害行為。因而,縱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採取妨害行為,致影響或妨害他人使用該既成巷道予以通行情事,充其所及者,僅係原得享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範圍受有限制,要不得謂使用該既成巷道通行之他人,對土地所有人之私有土地可主張具有法律上之權利甚明。從而,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加以使用之利益,既屬反射利益,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可言,即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須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難以該當。
㈤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酌。查證人即被告之弟詹更奇於偵查中證述:「(問:系爭鐵門有無門禁?)為維護安全,在晚上6 、
7 點以後就關了」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 44 號偵查卷宗第50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設了鐵門,進出不方便,才打官司」、「(問:你們平常進出案發地點,上山作何事?)除草。沒有種什麼。原本想種東西。」(參見本院卷第14
1 頁)等語以觀,足徵證人詹更奇上開證述系爭鐵門設有開放及門禁時間乙節即堪採信。是以,告訴人既得自由出入而上山除草整地,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有設立上開鐵門以門禁時間管制出入之事實,亦未達所謂強暴或脅迫之程度,自與刑法強制罪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㈥又證人詹更奇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和金葉山莊何關係
?)我姊(即本件被告)買的,我在那經營」、「(問:鐵門有無壞掉後,你們重做?)有整修過,做了10多年了,時間忘記了。在買了後約2 、3 年有再整修」(同上偵卷第50頁、第51頁)等語,復參諸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何時你要進去時,被告曾阻擋過你?)被告本人沒有」、「(你可以證明他有強暴脅迫方式?)被告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等語以觀,應可推知告訴人等均知悉被告並無設立上開鐵門並加以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事實。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問:提起本件訴訟的目的?)只要能通行就可以了」、「(問:是否因被告是地主,就認為他應該是本件被告?)對」(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等語以觀,亦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係系爭道路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逕認被告構成犯罪。是以,告訴人等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應僅係系爭道路通行與否之民事糾葛,而被告確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影響其通行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行,恐有誤會。
四、另公訴意旨所提苗栗縣大湖鄉地政事務所88年12月6 日複丈成果圖、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96年4 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6 張等證據,均僅得以證明確有系爭道路存在,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罪行,參酌首揭說明,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振 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建 分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