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逃亡及盜取財物罪,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於92年2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又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4 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1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
(三)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妙德寺附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下以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員警,於96年9 月2 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發現甲○○之自用小客車停在魚池旁,以為甲○○要偷釣魚,遂上前盤查要求出示證件,甲○○有見其係通緝犯,遂主動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8 公克)交給警方而自首,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毒品照片2張。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共三聯。
(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影本1紙。
(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1紙。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 公克)。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