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周敬恆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4410號、88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陳錦盛、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於民國81年間,分任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下稱「頭份農會」)理事長、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信用部徵信員兼貸放款承辦人(另案被告陳錦盛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3 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免訴確定),明知被告甲○○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上埔小段18
2 ─37地號等34筆土地,其上興建之「龍園別墅」工程,已於81年6 月間,因欠缺資力而停工,交由案外人張來寶(於本案起訴前已死亡)承接施作,而上開土地又已先後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予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下稱「後龍農會」)、蔡其文、吳耀正(起訴書漏植張清樑)等人,已無設定高額貸款之擔保價值,且知另案被告王沛濡(原名王桂英)、戴碧娥(即張來寶之妻)、張雅芬(即張來寶之長女)、陳雅惠(即張來寶之次女)【上揭另案被告王沛儒、戴碧娥、張雅芬、陳雅惠4 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及本案被告甲○○等人,皆為張來寶供為申請貸款所使用之人頭與連帶保證人,另案被告陳錦盛與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等4 人,竟共同商議同意貸放張來寶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且由另案被告張典詒於81年8 月4 日開始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時,故違該工地每坪時價僅5 萬2 千元之真實價值,而以7200萬元為基準,倒算後反推工地(合計423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值為5 萬1 千元,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後,即將另案被告王沛儒、戴碧娥、張雅芬、陳雅惠4 人之借款申請書呈由被告彭金振、林祖慶、陳錦盛等人審核後,於81年8 月11日,分別撥放會員最高貸款限額1800萬元予另案被告王沛儒、戴碧娥、張雅芬、陳雅惠4 人,使張來寶自頭份農會合計取得7200萬元之貸款。嗣張來寶於取得上揭另案被告王沛儒、戴碧娥、張雅芬、陳雅惠4 人貸款後,自同年11月起,即拒不繳貸款本息,致頭份農會受有迄今仍未能受償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上埔小段182 ─37地號等34筆土地,其上興建之「龍園別墅」工程,因欠缺資力停工,交由張來寶承接施作,張來寶為向頭份農會貸款,乃邀其提供上揭系爭土地,作為另案被告王沛濡、戴碧娥、張雅芬、陳雅惠4 人向頭份農會借款之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貸款後因無法清償而遭頭份農會將伊提供上揭土地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其涉有背信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辯稱:81年5 、6 月間,伊因財務發生困難,張來寶接手原由伊興建之「龍園別墅」工程,張來寶為取得資金乃以其妻女擔任借款人,由其提供上揭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物,向頭份農會借款7200萬元,並邀其擔任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款均係由張來寶與頭份農會接洽,借款人亦是由張來寶找的,伊僅係應張來寶之邀,擔任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伊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錦盛、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王沛儒、戴碧娥、張雅芬、陳雅惠等人於本院另案即88年度易字第91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參見本院88年度易字第918 號刑事卷),在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渠等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末按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即在於傳聞證據倘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即應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88年度易字第918 號刑事案件卷附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2 號刑事案件卷附資料及本院卷附資料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有意見(參見本院96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第9 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案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曾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典詒、林祖慶、彭金振、戴碧娥、王沛濡等人於苗栗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頭份農會不動產調查表、王桂英等人戶籍謄本及借款申請書影本張雅芬、陳雅惠借款申請書影本、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等各1 份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固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典詒、林祖慶、彭金振、戴碧娥、王沛濡等人於苗栗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頭份農會總幹事林祖慶、信用部主任彭金振及信用部徵信員即貸放款承辦人張典詒等人,既明知張來寶非以自己名義或擔保物所有人即被告甲○○為貸款人,反以王沛濡等4 人名義申請貸款,悖於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規定而核准本件貸款案,則渠等自有違背忠實為農會處理事務之義務甚明。本件名義借款人戴碧娥、王沛濡、張雅芬、陳雅惠等4 人與連帶保證人甲○○間並未相互辦理對保程序,益徵本件貸款案係違反貸款保證作業規定,並以另案被告王沛濡等人為人頭分散貸款,集中核貸予張來寶使用。惟如前述,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係以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上意圖為構成要件,是以,本件須審究者,厥為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時,其主觀上是否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頭份農會之利益之主觀上意圖。
(二)查系爭苗栗縣○○鎮○○段上埔小段182 ─37地號等34筆土地(地目為「建」),係被告甲○○於80年7 月15日以買賣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茲因甲○○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龍園別墅」1 批(共34戶),為籌措資金,於80年9 月間向後龍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6000萬元);嗣於同年11月5 日、12月27日再向案外人蔡其文、吳耀正先後設定抵押貸款(吳耀正部分併同時設定地上權),計貸得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分別為400 萬元、
960 萬元);次年之81年4 月7 日又為案外人張清樑設定抵押權而貸得9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1200萬元),因資金仍嫌短缺,被告甲○○乃欲向後龍農會申請再融資2000萬元,嗣為後龍農會所拒絕,「龍園別墅」興建工程亦因此於81年6 月間,在完成一樓外牆主體結構時,因積欠承包商張來寶等人工程款而停工。此期間被告甲○○為擺脫困境,乃經由工地監工黃稚銘居間與張來寶協議,由被告甲○○提供上開土地轉向頭份農會辦理抵押貸款7200萬元,除清償上開後龍農會等抵押權人之債權本息,塗銷各該他項物權登記外,餘款則供被告甲○○用以清理積欠張來寶工程款使用;至於前開土地、建物及其上之相關權利、義務盡皆移轉於張來寶,並由張來寶負責完成後續之「龍園別墅」施作工程,以上均據被告甲○○、證人黃稚銘、杜國忠(後龍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承辦人)等人於另案(即本院88年度易字第91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薄謄本及被告甲○○與案外人張來寶(以配偶戴碧娥署名)於81年8 月11日訂立之「新建工程讓渡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而張來寶為向頭份農會順利辦理申貸,與另案被告陳錦盛、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等四人,自81年5 月間起展開協議4 、5 次,其間,張來寶原要求借款1 億元以上,另案被告陳錦盛認為可以貸款1 億元,另案被告林祖慶認為可以貸8000萬元至9000萬元、另案被告彭金振、張典詒2 人則認為可以貸6000萬元至8000萬元,嗣經眾人決議先貸款7200萬元,其餘則視興建房屋工程進度及完成比例再續予增貸。決議既定,遂先由另案被告張典詒於81年8 月4 日開始製作另案被告戴碧娥、張雅芬、陳雅惠及王桂英等4 人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張來寶則自行尋得其妻、女戴碧娥、張雅芬、陳雅惠及(甥女)王沛儒等4 人為借款之人頭(即借款人)、被告甲○○兼為各該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並於81年8 月8 日分別將各該借款人之戶籍遷入頭份鎮轄區,以取得農會贊助會員身分,而符合貸款資格,並於同日向頭份鎮農會提出貸款之申請,且由另案被告張典詒在共4 張「借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填載調查結果,略為「借款人提供建地及一批興建未完成建物一併供本會設定第1 、2 、3 :
:順位抵押,經查地段位置優良,償還能力應屬可靠,擬增設定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等語,被告彭金振則於「審查意見欄」上填載「擬准予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期間三年,::」等語並逐級層轉核章,嗣經另案被告即農會總幹事林祖慶於81年8 月10日最後核章表示同意,於同日即送頭份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辦妥抵押權設立登記,從而准予另案被告戴碧娥、張雅芬、陳雅惠及王沛儒等4 人貸款各1800萬元,共7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為9200萬元)。同年8 月11日(即次日),張來寶即以另案被告戴碧娥、張雅芬、陳雅惠及王沛儒等4 人名義在頭份鎮農會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並於該日及次日(81年8 月12日)分別以轉帳及提領現金方式,先經由代償方式塗銷前開後龍鎮農會等先順序之抵押權登記後,將餘款提領完畢。又張來寶於承受上開工程後未及3 月,於81年11月6 日復由張來寶簽立切結書,經由被告甲○○支付其工程款381 萬1千2 百元,與被告甲○○解除前開「新建工程移轉契約」,將前開興建工程返還被告甲○○重新施作,而上開4 筆貸款,亦自81年11月起,於按期繳付利息3 個月後即停止繳還本息。嗣經頭份農會催告後仍拒不繳息,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歷經6 次投標、減價後,因拍賣底價過低,土地部分已減為3516萬元、建物部分減為4864萬元,自覺拍賣無實益而撤回聲請;嗣於86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歷經3 次投標,而迄88年間,始以8300萬元承受上開土地(含建物)結束本案,然斯時因本件貸款案應償還本息合計已達1 億2 千餘萬元(本金7200萬元、利息4800萬元),從而經核算農會因此所受損害已高達6 千餘萬元等情,除據被害人頭份鎮農會代表人乙○○於告訴狀中指訴歷歷外,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錦盛、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甲○○、戴碧娥、張雅芬、陳雅惠、王沛儒及證人黃稚銘等人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91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屬實,核與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五七號執行案卷內容比對無訛,復有頭份鎮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卡、存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轉帳支出、收入傳票、頭份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四紙、頭份鎮農會與禾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易字第918 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2 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被告甲○○辯稱,本件係因81年5 、6 月間,伊因財務發生困難,張來寶接手原由伊興建之「龍園別墅」工程,張來寶為取得資金乃以其妻女及甥女擔任借款人,由其提供上揭土地作為擔保物,向頭份農會貸款7200萬元,並邀其擔任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款均係由張來寶與頭份農會接洽,借款人亦是由張來寶找的等語,應堪採信。
(三)次查,如上所述,本件實際借款人係張來寶,從中居間與另案被告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等3 人協商貸款事宜者,亦均為張來寶,而被告甲○○與頭份農會素無淵源,亦未曾參與本件借款協商過程,就本件鑑價之決定與決議過程,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所參與或知悉;是縱認另案被告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等3 人就本件貸款事宜,涉有背信罪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犯行,亦難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錦盛、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等人,就本件借款有何背信罪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參諸本件貸款案之起源,係肇致於被告甲○○於81年5 、6 月間,因財力困窘,有關「龍園別墅」之興建工程原擬由黃稚銘接手,茲因黃稚銘於接手後又自忖無力完成而轉介張來寶接手續行完成該工程,嗣於貸款完畢後未及3 月,張來寶亦無力承作,又再將該工程返還被告甲○○,而被告甲○○另委請群英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邱譯涵施作等情,業據被告甲○○、證人黃稚銘於另案即本院88年度易字第91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邱譯涵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被告甲○○、張來寶於81年8 月10日簽立之「新建工程讓渡契約書」、被告甲○○與邱譯涵於81年9 月10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甲○○81年8 月11日開具之切結書、張來寶81年11月6日開具之切結書、黃稚銘於81年12月4 日開具之收據在卷可稽。另依上開被告甲○○與張來寶於81年8 月10日簽立之「新建工程讓渡契約書」內容,本件建物於81年8 月間,係興建至「二樓結構體」;再參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執字第1357號卷之執行紀錄,於82年5 月12日執行本件查封時,就上開建物之現狀描述則為:「查封之房屋尚未全部完成,前排部分其三樓屋頂尚未灌漿,餘部係為粗胚,均為三層樓房…」等語以觀,本件建物於向頭份鎮農會取得貸款後,確有繼續興建之情形,其間雖因原始起造人被告甲○○個人之財務問題,致興建過程多有轉折,然並無一旦取得本件貸款後即予撒手不管之跡象。又本件之實際借款人張來寶雖貸得7200萬元,然其中6700萬元尚需經頭份農會先行代償以塗銷前已設定之第1 、2 、3 順位之抵押權,且上開6700萬元僅係本金部分,若加計利息,借款人實際由本件貸款所得,應更少於500 萬元。而張來寶於貸得上開款項後,亦有按月支付利息,參諸卷附頭份鎮農會所提出之「質押定期放款」明細(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1801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本件支付之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11計算,每月共66萬元,支付
3 個月,其所支付之利息為198 萬元。是借款人若僅係以取得上開現金500 萬元為目的,則又何需再勉強支付約20
0 萬元之利息?是綜合上述各節,本件貸款,就實際之借款人張來寶而言,其目的確係一方面藉此筆抵押物之貸款,取回被告甲○○原所積欠之工程款,另一方面亦係為供續建系爭建物使用,尚非自始即有藉本件貸款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訛。而另案被告戴碧娥、張雅芬、陳雅惠、王沛儒等人既只充作「人頭」,又未介入張來寶之興建計畫,對嗣後之發展顯無從預知,自無從認為本件借款人即另案被告戴碧娥、張雅芬、陳雅惠、王沛儒等人對嗣後未能清償結果之發生有所意欲或預見,而另案被告戴碧娥、張雅芬、陳雅惠、王沛儒等人涉犯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經該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本院88年度易字第91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2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是本件堪認借款人頭即另案被告戴碧娥、張雅芬、陳雅惠、王沛儒等人,均未涉犯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三)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案件,無非以被告甲○○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徵諸81年間銀行及農會等金融業之貸款實務,若對貸款提供擔保物(即土地或建物),而借款人與擔保物提供人並非同一人時,金融業為確保其債權,亦常會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同時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被告甲○○既係上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衡情頭份農會要求其以擔保物提供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核與當時之金融實務亦屬相符,在此情況下,自難僅憑被告甲○○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遽認其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背信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此外,如上所述,本件實際借款人係張來寶,從中居間與另案被告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等3 人協商貸款事宜者,亦均為張來寶,而張來寶於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前已死亡,其是否涉有上揭罪嫌未明;而借款人頭即另案被告戴碧娥、張雅芬、陳雅惠、王沛儒等人,所涉上開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本件被告甲○○與頭份農會既素無淵源,亦未曾參與本件貸款之協商過程,且就本件貸款擔保物即土地之鑑價之決定與決議過程,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所參與或知悉,是本件縱認被告姜仁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民事上返還借款之保證責任,然因背信罪之成立,須被告甲○○對於本件背信構成要件事實是否事前即有所認識,且對嗣後未能清償結果之發生有無意欲或預見等以為探究,始得以該罪相繩。如上所述,被告甲○○對為擔保本件借款既已提供上揭系爭土地供作抵押物,因本件實際借款人係張來寶,從中居間與頭份農會協商貸款事宜者,亦均為張來寶,是其對本件借款抵押物價值是否有高估情形,伊並無認識,且對嗣後頭份農會因未能自抵押物充分求償致造成損失,亦無意欲或得以預見,尤其對於另案被告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等3 人,於頭份農會內部審核過程是否涉有不法亦全然不知,是本件尚難認被告甲○○與案外人張來寶、另案被告陳錦盛、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等人間,具有背信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主觀上並未具有背信罪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亦未與案外人張來寶、另案被告陳錦盛、林祖慶、彭金振、張典詒等人間,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尚難僅憑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行為,遽認被告甲○○涉有公訴人起訴之上揭犯行。被告甲○○上揭辯解,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顧 正 德法 官 吳 炳 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