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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簡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裁定(95年度聲簡再更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附具原判決繕本,乃係為使法院能從判決形式上判斷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於聲請時已經提出原判決之全部判決原文資料,從立法理由上即與法律規定意旨相符,原裁定認為程序不符自有違誤。又開放撿拾漂流木期間經苗栗縣政府93年8月27日府農林字第09300894502 號函、同府同日府農林字第09300894501 號公告因艾利颱風影響,提前於93年8 月25日停止,該公告自93年8 月27日零時起生效。聲請人並無犯罪之故意,更無犯罪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載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範之法定程式。而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簡易程序乃為追求訴訟經濟所設計之制度,除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外,判決書之製作,亦力求簡化,簡易判決書應記載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所認定者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實無必要再重複記載,依據前開說明,自得予以逕行引用。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一經引用,即成為該簡易判決之重要成分,彼此間不得分離而單獨成為一判決,合先敘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原判決繕本(即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336 號判決),闕漏該判決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22號起訴書),核與同法第429 條規定自有未合。故原審以抗告人僅提出部分原判決繕本而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予以裁定駁回聲請,即屬有據。聲請人抗告意旨認其已提出原判決之全部判決原文資料云云,顯不足採。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為限。又按同條第1 項第6 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 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要旨),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有明定。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退步言,縱認聲請人於程序上之上開缺漏,不影響其提出繕本之效力,惟參諸(一)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中所爭執聲請人是否為竊盜、是否有森林法第52條適用等事項,乃適用法律上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二)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公告,乃由證人張家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而附於原偵查卷中(見93年偵字第3122號第60頁),並經原審調取該卷宗比對查核屬實。該公告既係偵、審中即已發現之證據,自非新證據。又因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核其內容,僅在於重覆上述苗栗縣政府公告用以函復說明民眾之申請,上開公告,既非屬新證據,而該函文亦僅在重覆公告,自無從認定為確實之新證據。(三)至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張家禎於其詢問時之答覆內容,因其答覆內容是否屬實,有無斷章取義,均非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可認為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故不能認是「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等情,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僅不合法,亦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條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顧 正 德法 官 吳 炳 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文 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