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甲○○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因被告乙○○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9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 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但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須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未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應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外,不宜率爾裁定交付審判。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准許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0月1 日以96年度偵字第34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95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嗣聲請人於96年12月13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日內即96年12月20日,旋即委任代理人張智宏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53號偵查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958號聲請再議卷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01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址處,向聲請人指界稱,被告欲出售之前揭地號土地,實際坐落範圍均在該處花台以內,並言明毋庸再鑑界,聲請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以新台幣80萬元之代價予以購買。嗣聲請人事後委請工人整地時,經售予系爭土地被告之前前手地主(起訴書誤載為前手地主)白賢宗告知,該筆土地界址並非全部在花台以內,聲請人乃申請鑑界,經鑑界測量後,始知該筆土地部分為公設花台所佔用、部分位於既成產業道路上、大部分位於斜坡處,致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不服不起訴處分,故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駁回,乃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向被告購買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前手為何張秋梅,前前手為白賢宗,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並非被告夫婿曾增琴所有,故證人何添基證稱系爭土地係伊向被告夫婿買進乙節,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證人何添基既供稱當時有鑑界,其對界址應有所知悉,否則又何須申請鑑界,故其供稱略謂:雖然當時有鑑界,但並沒有確定,只是說大概到哪裡乙節,自與常理不符,是以,原承辦檢察官以證人何添基前揭與事實不符及與常理相悖之供述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證據,其採證及認定事實自屬率斷而容有違誤;況聲請人並於偵查階段屢以書狀聲請原承辦檢察官傳喚證人白賢宗、李稍晴、賴源春、葉龍賢、廖映雪及詹淑惠到庭供述,惟原承辦檢察官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供述,以查明事實真相,逕以聲請人無法舉證且不能提供可供調查之證據為由,而認聲請人之指述不足採,足徵原承辦檢察官有嚴重疏失而容有違誤;又原承辦檢察官未曾前往現場履勘,並命地政機關施測以查明上情,竟以本件買賣之標的與價金一致,充其量僅係標的之位置有不一致,謂此僅屬民事契約是否合致之問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悖常理與經驗法則,足徵原承辦檢察官認定事實顯屬率斷而容有違誤。
㈡另證人何添基係於何時以何種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
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已有疑義;再者,聲請人當時聽信被告現場指界方以高價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惟若以測量後系爭土地位置以觀,系爭土地毫無使用及利用價值,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出售,其價格顯屬過高;又被告雖於調解委員會時向聲請人表示願將系爭土地原價買回,但因被告自始否認有詐騙聲請人之情,且態度惡劣而毫無悔意,再加上聲請人因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已支出不斐費用,被告卻不願賠償聲請人相關損失,聲請人始不願與被告和解;況土地界址所標示之位置事涉土地使用之使用性及價值性,乃屬土地買賣上重要交易事項,出賣人訂約時自應據實告知,惟被告在訂約前不但未據實以告,反以現場所設置之花台為餌,向聲請人再三保證前揭土地之界址係以現場花台為界,且該土地之界址已經前手土地所有權人施測在案,絕對無誤,且該土地無庸再鑑界等語,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誤認前揭土地之界址確係以現場花台為界,而願以高價80萬元向其買受系爭土地,且另參諸被告自始即稱無庸鑑界,嗣又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鑑界請求再三推諉等情以觀,亦足徵被告自始即有隱瞞系爭土地界址之事實而故意謊報系爭土地之界址係以公設之花台為界,並用以詐騙聲請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不法犯意;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遽認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之初,並無違背常情高價出售,其主觀上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曾向聲請人表示願將該筆系爭土地再原價買回,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足認被告於出售之初,並無對聲請人施詐,核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課被告詐欺之刑責;甚而認聲請人執以界址與原先指界不符,究屬民事給付瑕疵問題,尚不得憑此入人於罪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實有諸多證據未經調查、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認定事實容有率斷等違誤,聲請人實難甘服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經查:㈠聲請意旨指摘證人何添基證述系爭土地於十多年前係由被告
之夫所出售予伊,但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中卻未曾出現被告之夫名義,足認證人何添基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本件聲請人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中,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此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於95年01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即明載「本買賣標○○○鄉○○○段632-3所有權人為何張秋梅...」(詳原偵查卷第13頁)及兩造於95年02月02日簽訂之協議同意書亦明載「...以原所有權人何張秋梅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詳原偵查卷第16頁),足認聲請人在明知被告確非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仍願與被告交易,是以,聲請意旨僅憑系爭土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中未曾出現被告之夫名義,遽以此彈劾證人何添基上開證述,尚非可採。
㈡另聲請意旨認:證人何添基既已證稱當時有鑑界,被告對界
址應有所知悉,故被告辯稱雖然當時有鑑界,但並沒有確定,只是說大概到哪裡乙節,與常理不符;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初即告知其無庸鑑界,嗣又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鑑界請求再三推諉,足徵被告自始即有隱瞞系爭土地界址之事實而故意謊報系爭土地之界址係以公設之花台為界,並用以詐騙聲請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不法犯意云云。然首先被告自始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堅詞否認而辯稱:未曾告知聲請人花台以內範圍均為系爭土地所及,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問:「你有否向甲○○說該筆土地是花臺之內?」答:「我是向甲○○說此筆土地是花臺裡面,連同道路用地一部份。」問:「你有無向甲○○說此筆土地前手已鑑界好幾次了,無庸鑑界?」答:「我有告訴甲○○說此筆土地前手有鑑界過,如果要申請鑑界的話,費用由甲○○本人出錢。」問:「有無告訴告訴人(甲○○)花臺裡面都是?」答:「沒有,我是有跟他說鑑界,但是錢要他出,但是他猶豫所以沒有鑑界。」(見96年度他字第289 號偵查卷第49~50頁、98~99頁)。再復參酌證人何添基(即系爭土地前手何張秋梅之配偶)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賣給被告時,你們有無去鑑界?)最早是10多年前她先生賣給我,但是當時他們2 個還不是夫妻,後來我需要錢,我又再賣回去給她,10多年前的時候有來量,但是也是不了了之,『就說大概是到哪裡,請我們自己釘,來測量的人也沒有說要釘哪裡,就只說大概到哪裡』,因為旁邊有一個婦人說,有一塊很小的地是她的。」(見96年度他字第289 號偵查卷第97頁)。是綜上陳述可知,被告乙○○及其配偶曾增琴就系爭土地,雖曾於被告之夫曾增琴出售予證人何添基時申請鑑界,然系爭土地界線究竟為何?業據證人何添基詳細說明當時鑑界情況,本即無明確指明並定界標,是界線究竟為何自無法為被告之配偶曾增琴所確實知悉;而被告乙○○當時尚非曾增琴配偶,更且並未參與該次並未明確指明結論之鑑界程序,則是否有可能明知系爭土地之確實界址,即當更屬有疑,故聲請人所稱:證人何添基既已證稱當時有鑑界,被告對界址應有所知悉云云,即有難予憑採之處;再由被告乙○○於買賣系爭土地當時,對聲請人所為陳述觀察:被告乃向聲請人稱若對系爭土地若有所疑義,仍可申請鑑界,惟費用需聲請人負擔等語,是可知被告除本於自身認知告知其所知悉之範圍及其前手有鑑界過之事實,且允許聲請人得自費再為鑑價,此部分陳述亦未為聲請人所否認,是可知被告若確實存有詐欺意圖,則當無坦言被告可自費鑑價之必要,亦足資佐證被告乙○○當時並非確知系爭土地之明確界址,而難認其具有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至證人何添基雖證稱「(問:你將土地賣回給乙○○時,有無再測量?)沒有,因為是她先生賣給我的,地界在哪裡,她應該知道。」(見96年度他字第28 9號偵查卷第97頁),然此部分僅係證人何添基臆測之詞,且當時鑑界本即未明確告知界線範圍,又被告當時亦非曾增財之配偶且不在場,已如前述,即當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界址,而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再聲請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揆諸首揭「罪疑利益,歸於被告」說明,尚不足認定被告於契約成立當時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聲請人前揭指述,尚難憑採。又土地交易買賣事涉重大,買賣雙方均有釐清交易標的之必要,非可完全推諉一方而全責由一方負擔,並遽以於事後始指摘他方具有過失,而乃係對於相關重要事項仍有善盡調查之必要;又在本件,於契約訂立之始,因被告及聲請人均對鑑界費用不願負擔,是可知對於系爭土地之界線或仍有未盡明朗之處,此亦為雙方所需共同負擔之民事契約風險,從而聲請人於個人評估取捨過後因不願負擔鑑界費用,卻於履約後始歸咎鑑界不明以致損害之責於被告,即或有所不察本件實屬民事上契約風險實現之分擔問題,而屬民事上糾紛,尚非刑事程序處理事項,基此而言,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之間所存契約解除、相關已支出成本及履約賠償問題,既尚有另循民事上途徑解決紛爭之空間,則其遽以指摘被告詐欺其財產,而訴諸刑事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之救濟,對司法資源乃具有社會集團性之需求而言即有所影響,就此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經查證人何添基結證稱系爭土地係以70萬元出售予被告,而被告則以80萬元代價出售予聲請人,衡情乃屬正常交易,且系爭土地面積經聲請人申請鑑界,面積為376 平方公尺,折合113坪,與雙方約定之面積3 公頃76平方公尺相符,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初,對面積、金額並無違背常情高價出售,其主觀上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至聲請意旨指稱以測量後系爭土地位置以觀,系爭土地毫無使用及利用價值,被告以80萬元出售,其價格顯屬過高等情,亦係因雙方對於系爭土地界線不明,所致對於土地價格評估錯誤後之民事契約問題,蓋若系爭土地確係以被告因對界線不明所錯誤指述之範圍為界,則以高於前次售價10萬元之價格即80萬元出售,即尚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上牟取顯高於市價不當利益之詐欺意圖存在,而被告自始並無明知界標所在而詐欺聲請人之意圖已如前述,即尚難以賣定之價格而認定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令被告係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能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聲請人聲請意旨仍執上開之詞指摘,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就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一一論述,並均已就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縱依聲請人聲請傳喚上揭證人白賢宗、李稍晴、賴源春、葉龍賢及廖映雪等人到庭證述之調查結果,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詳言之,即便上開證人得證明契約訂立當時及之後,係由被告告知系爭土地係以花臺為界,仍無法證明被告於契約訂立之始其主觀上具有明知系爭土地並非以花臺為界之詐欺意圖,而推翻本院上開對被告乃係基於個人對系爭土地究竟界線為何不明之主觀認知,而方為錯誤陳述之可能(蓋被告乙○○,對系爭土地前手何添基與被告配偶曾增財就系爭土地鑑界之結果,本即非確實明瞭),自無法據渠等證言而為認定被告具有詐欺聲請人財產之主觀上犯意而成立詐欺犯行,及准許交付審判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據以指摘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清益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