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以95年度偵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95 年7月1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861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苗栗地檢檢察官於96年7 月9 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惟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96年10月4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6年10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並於96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且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並無法律上之授權,得逕行於日據時代地籍圖(即大正十四年更正地籍圖)上變更地籍界線,而包括被告之該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竟擅自於日據時代地籍圖(即大正十四年更正地籍圖)上,以紅色筆將原地籍圖之黑色界線打X ,再另行繪製紅色界線,且其等所繪製之紅色界線,完全與實地之界址不符,故包括被告之該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確有變造日據時代地籍圖(即大正十四年更正地籍圖)之變造公文書行為,構成刑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罪。檢察官勘驗上開地籍圖而知悉被告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並未論述,容有未盡追訴犯罪行為之情事。
(二)依苗栗縣政府所提出83年3 月份之分割測量圖(徵收圖)、83年5 月之分割測量圖(徵收圖)可知,包括被告之大湖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明知不實而故意偽造相關地籍界線,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罪,檢察官未詳細論述83年3 月份之分割測量圖(徵收圖)、83年5 月之分割測量圖(徵收圖)究竟是與大正十四年更正地籍圖上之「黑色界線」相符,還是與「紅色界線」或「紅色訂正線(即以紅色筆打X 之紅色界線」相符。另檢察官逕行推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5年度訴字第851 號)、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審判決所確定之界址,而遽謂83年3 月份之分割測量圖(徵收圖)、83年5 月之分割測量圖(徵收圖),與大正十四年更正地籍圖相符,進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有錯誤。尤其,苗栗縣政府係因83年3 月之分割測量圖(徵收圖)測量錯誤,而改提83年5 月之分割測量圖(徵收圖),前開兩份地籍圖本即不相符,故83年3 月份之分割測量圖(徵收圖)、83年5 月之分割測量圖(徵收圖),與大正十四年更正地籍圖之「黑色界線」不相符,應無疑義。
(三)調查證據事項:
1.傳喚鑑定人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蔡榮得副教授到庭說明,以資明確。
2.請求向大湖地政事務所函調「大正十四年更正地籍圖」,或至大湖地政事務所勘驗「大正十四年更正地籍圖」。
(四)綜上,檢察官未詳盡分析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他字第575 號測量及鑑定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240 號偽造文書案圖籍鑑定報告」所記載之內容,而斷章取義,致聲請人之土地所有權權益受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略以:
1.被告甲○○原係大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而聲請人乙○○所有苗栗縣○○鎮○○段36之1 、36之8 地號土地,為苗栗縣政府拓寬苗52線道路時所佔用,施工完畢後,被告於83年製作兩次測量圖時,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之犯意,竟依據施工完成之道路水泥邊緣作可靠圖根點施測繪圖,未參照日據時代原有地籍圖、56號三等三角點及33、34、35地號土地與保安林界址點,亦未讓現使用人指界,更未參照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8 號確定民事判決所認之界址點測量,造成測量圖與實地不符,而偽造不實之測量結果,提供予苗栗縣政府作為道路拓寬所需用地之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依據,乃錯誤徵收原苗52線以北之30筆道路為拓寬道路用地,並發給補償費,但嗣後卻未作為道路使用,而聲請人所有在苗52線以南之上開土地被該道路佔用5 千多平方公尺,卻未全部列入徵收範圍,僅徵收由36之1 地號分割出之36之18地號 (面積1239平方公尺)。
2.省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判決、內政部訴願決定確定撤銷原徵收,聲請人向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卓蘭地號36-8、
36 -1 土地之地籍線,根據當時大湖地政事務所之回文說,該筆土地從54年至現在沒有變更,跟原地都同一條,然經銅鑼、通霄地政事務所、苗栗縣政府測量大隊、省測量大隊、臺北市政府測量大隊、國立中興大學土木測量學系鑑測結果,均不同一條線,核與66年最高法院判決界址不符,此點可證被告及證人張啟芳、張敏益之說詞與事實不符。
3.又66年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界址,交由新竹民事執行處釘樁,北樁是地號36-3,南樁是地號36-8,與原苗52線南界共同界址,已在84年5 日30月被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長率隊拆除,強行拓寬為路,南界樁是地號36-3、36-8,與新竹林區管理處保安林的共同界樁,至今尚存原地,但依據被告所做之徵收圖說,在此部分完全沒有被佔用,足以證明徵收圖說與事實不符。
4.依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2、13、15頁,經數度提出中興大學鑑定人第二次測量鑑定結果為依據來做理由,那是錯誤,因第二次是圖籍鑑定而不是測量鑑定,由圖籍鑑定之結果顯示苗栗縣政府第一次徵收圖、第二次徵收圖、苗栗縣政府複丈成果圖、大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94年地籍圖、大正14年之原始地籍圖、數位化比對之結果雖然相同,但均與實地不符,足證行政法院判決後,他們沒有依行政法院判決之內容及內政部訴願決定之意旨重新釐清地籍,只提供偽造之地籍圖給其他單鑑測,並做為地籍圖重測之依據,旨在企圖掩飾地政及行政人員之過失,並逃避國賠之責任。
5.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明知此地段之原始地籍圖上,並沒有破爛不堪或比例尺變更之情形,公然違反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界址,省訴願會撤銷強制執行處分,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徵收,內政部訴願決定確定撤銷徵收之意旨,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及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核准苗栗縣政府照參照被行政法院判決錯誤之舊地籍圖(徵收分割圖),不讓四鄰共同指界,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上,每筆土地上均被蓋上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免設立界樁之窮,明顯違反地籍圖重測之相關規定等語。
(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苗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40 號),其理由略以:㈠鑑定人以56號三等三角點、及33、34、35地號土地與保安林界址點及其他圖根點為控制點測量鑑定,發現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諸多圖籍,與現地有不符之情形,則本件恐有辦理地籍圖重測或為其他行政處置之必要;雖然如此,被告是否因此即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仍有審究之餘地。查83年3 月測量圖、83年5 月測量圖與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黑色線均相符,則被告甲○○所辯製作此二測量圖時確有參考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之日據時代原始圖籍一詞,應可採信;且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8 號確定民事判決所認之界址點正確位置,鑑定人並無法以測量鑑定之方法予以確認,則被告未依此界址點測量,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處。況被告所為測量結果,與證人張敏益、張啟芳所為測量結果,並無不同,更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因此,本件經多次測量,有結果相同者,亦有結果不同者,使告訴人無所適從,心感不服,但實查無被告甲○○故意測量不實之證據,其此部份罪嫌即有不足。㈡關於日據時代地籍圖是否破爛不堪部分:⑴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經勘驗結果,確無破爛不堪,此經同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21日到大湖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當日所拍攝該圖籍照片為佐。⑵大湖地政事務所90年5 月3 日(90)大地二字第2088號函文部分,確非被告所撰寫,而為該所人員童昭溢所撰寫,此有該函之函稿可佐。經傳訊證人童昭溢到庭稱:當時測量的人調職,我們輪分案件,由我撰寫,當時沒有仔細去想,就用常見測量錯誤語法回覆,函覆前沒有詢問原測量人員等語,故難認被告或證人童昭溢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情形。⑶大湖地政事務所83年7 月26日大地二字第3279號文部分,經證人梁煜誠到庭證稱:苗52線沿路地籍圖無破爛情形,而距離頗遠的卓蘭高中附近地籍圖確已破爛不堪等語,並提出該等圖籍之照片為證;再參酌該函文之內容,主旨欄記載「檢○○○鎮○○段苗52線及卓蘭實驗高中等地擬辦地籍圖重測地區藍晒範圍圖五份」等詞,說明欄則確記載「卓蘭實驗高中附近地籍圖沿用日據時代地籍圖、破爛經界模糊,以致常有前後鑑定或複丈結果未趨一致」等詞,此內容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表示無意見在卷,故被告辯解可以採信,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可言。此外,本件又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案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後,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則認原偵查結果,尚有下列事項偵查未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其理由略以:㈠原檢察官認雖無法以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去確定該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點是否正確,然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5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書附圖與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套合結果,卓蘭段36-3、36-8地號界址點之位置一致。而現地埋設之界樁與75年像片基本圖之界址點相符,但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與上開民事判決所認之界址點,卻與75年像片基本圖之界址點明顯不符,前二者係往西南偏移,此應即是發生錯誤之主因,現地既埋有界樁,又有75年像片基本圖之界址點可憑,第一次徵收時被告製作測量圖有無根據界址點之位置進行測量,而第一次徵收時被告製作之測量圖既已發現錯誤,補辦徵收時被告有無找出錯誤之原因,有無根據界址點之位置再進行測量,依卷內資料所見,被告似只是套繪地籍圖上之地籍線,對於現況與地籍圖明顯不符情形,則未加留意,被告是否明知,此涉及被告有無犯罪故意,如被告明知現況與地籍圖明顯不符,卻仍然製作測量圖,致損害聲請人權益,是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責,非無研求餘地。㈡原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第④點載明:經檢視所掃瞄之47年、54年、66年之複丈測量圖等,均無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之紅色訂正線(含x 號者),而83年3 月測量圖、83年5 月測量圖、85年4 月測量圖等,則有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上部分紅色訂正線,但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上部分紅色訂正線,則為83年
3 月測量圖、83年5 月測量圖所沒有。該段敘述前後不一,容易造成誤解,應有說明清楚必要。
(四)本件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苗栗地檢95年度偵續字第27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理由節略如下:
1.本件爭議主要在於究竟應否依聲請人所指稱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之界樁,據以辦理苗52線道路分割測量。而根據苗栗縣政府相關人員接受約詢之說明及苗栗縣政府89年3 月16日89府地測字第8900021387號函、大湖地政事務所89年3 月4 日大地二字第1109號函之補充說明,本案土地相關測量,第一次為民事訴訟中法院指定鑑測二筆土地間界址之小區域測量,其餘為有關苗52線道路分割之較大區域測量或檢測。其情形略以:
⑴第一次係65年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曾指定民間測量業者
徐賡銶先生鑑○○○鎮○○段36之8 號與36之3 號間之界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5年度訴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確定)。惟該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係交還土地之給付判決,該判決確定之界樁,應僅約束該兩筆土地之經界,且該界樁係法院直接委託民間測量人員測設,其精度如何?迄今歷時20餘年,有否移動?均不無疑義。
⑵第二次係83年間,大湖地政事務所為辦理苗52線道路分割
而施測,並作成分割地籍圖。依該分割地籍圖,需用坐落該縣○○鎮○○段2912之6 號等93筆土地,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苗栗縣政府亦據以83年5 月11日83府地用字第49409 號公告徵收。而依該分割地籍圖,聲請人之土地不在徵收之列,聲請人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人認為用地分割成果與實地不符,乃提出異議。嗣經大湖地政事務所擴大檢測結果,發現聲請人所指稱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之界樁位置亦有不符,遂有下述擴大檢測而依其他可靠界址點辦理分割及補辦徵收之由來。且據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事務所稱,該分割地籍圖錯誤之原因,係大湖地政事務所依據該所保管之日據時期已逾百年破爛不堪使用之地籍圖,據以描繪後製作測量原圖,持至實地依圖解決辦法複丈;因地籍圖伸縮,且實地果樹茂盛,雜草叢生,視線不良,以致發生偏差。
⑶第三次係83年底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擴大檢測。由於苗52
線道路改善工程係先做好才辦理分割測量,又該道路沒有圖根點,故辦理檢測時,係檢測附近相關界址點後,利用多數檢測結果相符之可靠界址點來測量推圖,例如檢測結果20點相符,10點不符,便採用多數相符的界址點來推圖,將地籍圖反應到現地,而測繪成圖,並逕為分割。嗣苗栗縣政府以原核准徵收土地內坐落該縣○○鎮○○段29地號等18筆土地,因分割線偏差,部分土地不在工程範圍內為由,報經臺灣省政府撤銷徵收,另以原分割地籍圖錯誤致需補辦徵收該縣○○鎮○○段○○○號等16筆土地為由,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苗栗縣政府亦據以84年1 月12日84府地用字第1348號公告徵收。聲請人所有坐落同段36之18號(由36之1 號分割),面積1239平方公尺,亦在補辦徵收之列(嗣後聲請人不服,對該二徵收核准案一併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撤銷原徵收處分,苗栗縣政府即據以函請大湖地政事務所回復原地目、編定且逕為合併回原號,該所業於87年7 月28日辦竣)。
⑷第四次係85年1 月22日,苗栗縣政府以85府地用字第0074
46號函囑託該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檢測,檢測結果顯示,聲請人所指稱最高法院判決界樁位置並未在卓蘭段36之
3 號與36之8 號地籍圖經界線上。⑸第五次係86年間,苗栗地檢受理聲請人所提瀆職告訴,經
該地檢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檢察官現場指示「一、核對大湖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及卷附實測圖上有關卓蘭段36之3 號及36之8 號界址是否相符(併與測量原圖比對)。二、現地核對當事人指稱最高法院判決界樁位置。三、測量現有苗52線道路是否占用36之8 號」,依該局87年1 月20日地測二字第838 號函送鑑測結果顯示,該局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各界址點,將各點施測計算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壹仟貳佰分之一),然後依據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按鑑定結果略以:①經核對大湖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及卷附實測圖有關卓蘭段36之3 號與36之8號界址相符。②當事人所指稱最高法院判決界樁位置,未在卓蘭段36之3 號與36之8 號地籍圖經界線上。③苗52 線道路邊線未占用36之8 號。案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86年度偵字第1134號),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察檢察長駁回在案(87年度議仁字第72
8 號)。⑹第六次係88年1 月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審理聲請人所
提國家賠償告訴案,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鑑測。而根據該測量大隊88年3 月22日地測督字第57100 號函送鑑測結果顯示,苗52線道路使用聲請人所有坐落同段36之18號,面積1251平方公尺,與大湖地政事務所第二次逕為分割結果(即補辦徵收時)無異(苗栗縣政府擬補辦徵收1239平方公尺,該大隊檢測結果道路使用聲請人土地為1251平方公尺,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之差數範圍內)。聲請人所指稱最高法院判決界樁位置亦不在地籍圖之經界線上。
⑺第七次係88年4 月9 日,苗栗縣縣長到場勘查後指示再行
檢測,該府復審酌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遂以88年5 月18日府地籍字第8800042971號函請該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檢測,經該所於88年6 月3 日施測。依通霄地政事務所88年
6 月25日通地二字第3976號函送檢測結果顯示,苗52線道路使用聲請人所有坐落同段36之18號、面積1247平方公尺,其檢測結果與補辦徵收結果亦同(符合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地243 條規定之差數範圍內),且聲請人所指稱最高法院判決界樁位置並不在地籍圖之經界線上。
⑻上開第二次至第七次之測量結果,均顯示聲請人所指稱最
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界樁位置,並未在卓蘭段36之3 號與36之號地籍圖經界線上,且苗52線道路邊線未占用同段36之8 號」等情,亦有監察院89年5 月8 日
(89) 院台內字第891900302 號函所附之調查意見1 份可證。
2.而本件被告所製作之83年3 月測量圖、83年5 月測量圖均與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黑色線相符,則被告所辯製作此兩測量圖時確有參考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之日據時代原始圖籍一詞,應可採信;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界樁既在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36之
3 、36之8 地號兩筆土地南側界址點之北方,此有卷附大湖地政事務所85年4 月17、18日重行檢測之地籍圖等圖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所辯:伊於83年3 月測量時,因認為法院判決的界樁不能推翻,就依照這個界樁為界址點,然後界址點到苗52線道路距離是固定的,再就將苗52線道路的位置依此固定距離畫在土地複丈原圖上,所以造成圖上的道路位置比現地北移而沒有用到聲請人的地等詞,尚堪採信。而被告於83年5 月所為測量結果,與證人張敏益、張啟芳所為測量結果,並無不同,更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繪製不實測量圖之意。因此,本件經多次測量,有結果相同者,亦有結果不同者,使聲請人無所適從,心感不服,但實查無被告故意測量不實之證據。縱上所述,鑑定人以56號三等三角點、及33、34、35地號土地與保安林界址點及其他圖根點為控制點測量鑑定,發現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諸多圖籍,與現地有不符之情形,則本件恐有辦理地籍圖重測或為其他行政處置之必要,方為正辦。
3.又據被告辯稱:「(問︰測量的時候為何沒有參照75年像片基本圖的界址點?)答︰因為我們測量一定要依照地政所已經登記的原圖去施測,其他的圖包括空照圖、像片基本圖因沒有登記,所以我們沒有這個資料,也不能依照這個去測量。像片圖及空照圖是不同單位可能是他們管理工作上需要,套繪上我們的地籍圖,所以精確度不能當作測量依據。」等語,核與證人謝逸雄所證:「(問:任職?)答:縣政府地政局科長,89年編制為局長。」「(問:
一般實施土地測量是依據何種圖籍?)答:依照地政事務所現有的地籍圖」、「(問:一般是否會參考像片基本圖?)答:不會。因為地政事務所沒有這種圖。空照圖是表示地貌的圖,所以沒有地號及地籍線等資料所以我們不會參考」等語相符,要難以被告未參照75年像片基本圖的界址點施測乙節,認定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4.關於日據時代地籍圖是否破爛不堪部分:⑴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經勘驗結果,確無破爛不堪,此
經原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21日到大湖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當日所拍攝該圖籍照片可證。
⑵大湖地政事務所90年5 月3 日(90)大地二字第2088號函
文部分,確非被告所撰寫,而為該所人員童昭溢所撰寫,此有該函之函稿可佐。經傳訊證人童昭溢到庭稱:當時測量的人調職,我們輪分案件,由我撰寫,當時沒有仔細去想,就用常見測量錯誤語法回覆,函覆前沒有詢問原測量人員等語,故難認被告或證人童昭溢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情形。
⑶大湖地政事務所83年7 月26日大地二字第3279號函文部分
,經證人梁煜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苗52線沿路地籍圖無破爛情形,而距離頗遠的卓蘭高中附近地籍圖確已破爛不堪等語,並提出該等圖籍之照片為證;再參酌該函文之內容,主旨欄記載「檢○○○鎮○○段苗52線及卓蘭實驗高中等地擬辦地籍圖重測地區藍晒範圍圖五份」等詞,說明欄則確記載「卓蘭實驗高中附近地籍圖沿用日據時代地籍圖、破爛經界模糊,以致常有前後鑑定或複丈結果未趨一致」等詞,此內容亦經聲請人當庭確認表示無意見在卷,依此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可言。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故原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該處分妥適,應予駁回再議。
(五)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3 條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39臺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事後予以更改,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之登載,應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罪外,不生變造公文書問題(最高法院29上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之所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所製作之83年3 月分割測量圖(徵收圖)、83年5 月分割測量圖(徵收圖),未參考最高法院66臺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等相關資料確定之界址、標線等位置,導致上開2 測量圖之測量結果與實地不符,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然查,本件被告所製作之83年3 月測量圖、83年5 月測量圖,實際上均與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黑色線相符,業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蔡榮得副教授鑑定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製作此兩測量圖時確有參考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之日據時代原始圖籍乙節,應可採信。再查,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之界樁既在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36之3 、36之8 地號兩筆土地南側界址點之北方,此有卷附大湖地政事務所85年4 月17、18日重行檢測之地籍圖等圖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所辯:伊於83年3 月測量時,因認為法院判決的界樁不能推翻,就依照這個界樁為界址點,然後界址點到苗52線道路距離是固定的,再就將苗52線道路的位置依此固定距離畫在土地複丈原圖上,所以造成圖上的道路位置比現地北移而沒有用到聲請人的地等詞,尚堪採信。而被告於83年5 月所為測量結果,與證人張敏益、張啟芳所為測量結果,並無不同,更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繪製不實測量圖之意。因此,本件經多次測量,有結果相同者,亦有結果不同者,使聲請人無所適從,心感不服,誠屬遺憾,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故意測量不實之犯行。況且,本案土地相關測量,自民國65年間起至88年間止,先前後共歷經7 次,各有不同單位之施測,第一次為民事訴訟中法院指定鑑測二筆土地間界址之小區域測量,第二次至第七次均為有關苗52線道路分割之較大區域測量或檢測,其詳細之經過及結果已如前述。而上開第二次至第七次之測量結果,均顯示聲請人所指稱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界樁位置,並未在卓蘭段36之
3 號與36之8 號地籍圖經界線上,且苗52線道路邊線未占用同段36之8 號等情,亦有監察院89年5 月8 日(89)院台內字第891900302 號函所附之調查意見1 份可證。然而,深入論究後可知,該第一次土地測量係65年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曾指定民間測量業者徐賡銶先生鑑○○○鎮○○段36之8 號與36之3 號間之界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5年度訴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確定)。惟該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係交還土地之給付判決,該判決確定之界樁,應僅約束該兩筆土地之經界,且該界樁係法院直接委託民間測量人員測設,其精度如何?迄今歷時20餘年,有否移動?均不無疑義,況論以之判斷後續多次有關苗52線道路分割之較大區域測量或檢測是否正確,更值研究。另外,依被告辯稱:「(測量的時候為何沒有參照75年像片基本圖的界址點?)因為我們測量一定要依照地政所已經登記的原圖去施測,其他的圖包括空照圖、像片基本圖因沒有登記,所以我們沒有這個資料,也不能依照這個去測量。像片圖及空照圖是不同單位可能是他們管理工作上需要,套繪上我們的地籍圖,所以精確度不能當作測量依據。」等語,核與證人謝逸雄所證:「(任職?)縣政府地政局科長,89年編制為局長」、「(一般實施土地測量是依據何種圖籍?)依照地政事務所現有的地籍圖」、「(一般是否會參考像片基本圖?)不會。因為地政事務所沒有這種圖。空照圖是表示地貌的圖,所以沒有地號及地籍線等資料所以我們不會參考」等語相符,要難以被告未參照75年像片基本圖的界址點施測乙節,認定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於製作83年3 月測量圖、83年5 月測量圖時,均有相關之依據,至本案土地歷經多次測量,有結果相同者,亦有結果不同者,尚難以此反面推論被告有明知而為不實測量之犯行。至於日據時代地籍圖是否破爛不堪,而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經查,有關大湖地政事務所90年5 月3 日(90)大地二字第2088號函文部分,確非被告所撰寫,而為該所人員童昭溢所撰寫,此有該函之函稿可佐。且證人童昭溢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測量的人調職,我們輪分案件,由我撰寫,當時沒有仔細去想,就用常見測量錯誤語法回覆,函覆前沒有詢問原測量人員等語,故難認被告或證人童昭溢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復查,有關大湖地政事務所83年7 月26日大地二字第3279號函文部分,經證人梁煜誠於偵查中證稱:苗52線沿路地籍圖無破爛情形,而距離頗遠的卓蘭高中附近地籍圖確已破爛不堪等語,並提出該等圖籍之照片為證;再參酌該函文之內容,主旨欄記載「檢○○○鎮○○段苗52線及卓蘭實驗高中等地擬辦地籍圖重測地區藍晒範圍圖五份」等詞,說明欄則確記載「卓蘭實驗高中附近地籍圖沿用日據時代地籍圖、破爛經界模糊,以致常有前後鑑定或複丈結果未趨一致」等詞,此內容亦經聲請人當庭確認表示無意見在卷,依此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可言。
(六)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傳喚鑑定人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蔡榮得副教授到庭說明,及請求函調或勘驗「大正十四年更正地籍圖」乙節,本院審酌該鑑定人業於94年12月2日、95年4 月26日兩次行測量鑑定,詳細內容及論證經過,於鑑定書中均已清楚陳述,亦經到庭證述,且鑑定結果及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均有詳細臚列。又「大正十四年更正地籍圖」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21日至大湖地政事務所勘驗,認無破爛不堪之情事,有勘驗當日所拍攝該圖籍照片可證,故實無再行函調或勘驗該圖籍之必要。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對於聲請人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本件偵查卷內尚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使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達到合理懷疑而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該等偵查卷內尚無足以跨越起訴門檻之積極證據存在,自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六、另本院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之事項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再者,原檢察官調查並綜合各項證據,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所據事證不可採之理由,本院經核其所述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濫權不予調查之情事;且綜觀卷內諸多事證,並無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涉犯上揭罪嫌之嫌疑,而尚無交付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再執陳詞遽指被告等應負偽造文書罪責,及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違誤,並遽以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清益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