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即受刑人) 國民身分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詳如附表編號
1 所載,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2 連續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減為拘役叁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1 、3 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與附表所列編號2 不應減刑之犯罪(即連續竊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編號2 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