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1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恐嚇危安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1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恐嚇危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2 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 不應減刑之犯罪(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誤載,爰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 │全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5月 │ 有期徒刑7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 │元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刑法第305條 ││ │第7條第4項 │ │├───────┼──────────┼───────────┤│ 犯 罪 日 期 │自92年底某日至94年4 │ 94年4月3日 ││ │月4日止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94號 ││案號 │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最後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614號 ││ ├───┼──────────────────────┤│ │判決日│ 95年1月25日 ││事實審│期 │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確定 │案號 │ 94年度訴字第614號 ││判決 ├───┼──────────────────────┤│ │判決確│ 95年2月27日 ││ │定日期│ │├───┴───┼──────────┬───────────┤│合於中華民國九│ 不符合減刑 │ 第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年5月 │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 │元 │ │├───────┼──────────┼───────────┤│ 附 註 │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 ││ │1007號 │100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