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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乙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上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不減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日期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減刑後之刑,聲請與附表編號

1.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 清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文 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