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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7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其所犯上開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編號4.所示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上開之罪皆不符合減刑規定,但仍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柳 章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采 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