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8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乙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礦業法案件,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4 月間某日起同年8 月26日止違反礦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 號(偵查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折算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