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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3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即受刑人) 國民身分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竊盜、妨害公務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 、3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合於減刑規定亦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