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3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偽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3 所載,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2 連續加重搶奪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連續加重搶奪、偽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1 、3 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 不應減刑之犯罪(即連續加重搶奪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編號2 之罪名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