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聲減乙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毀棄損害罪,應減為拘役參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傷害及毀棄損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刑,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1、2 號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與附表編號3 之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折算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