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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5號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脫逃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