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聲減438)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為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4.7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5.6 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8 部分: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亦聲請減刑。惟按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此刑法第2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係屬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行為,該行為已經於96年7 月13日變更為不處罰(經總統於同年月11日以華總義一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公布),依上開規定,該刑已不得執行,自無庸予以減刑,爰駁回此部分減刑之聲請。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條、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文 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