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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附表編號1 所犯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於附表編號2 所犯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上開之罪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3 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4 所犯之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於附表編號5 所犯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6 所犯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甲○○於附表編號7 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於附表編號8 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7 、8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4 、6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單獨減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07-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