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均減刑,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減刑後之刑,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文 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