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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文 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