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減刑後刑期欄;附表編號二與附表編號
一、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又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日期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6 、7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減刑後之刑,聲請與附表編號1 、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就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減刑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文 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