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聲減丁字第7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傷害尊親屬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刑,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折算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