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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係受自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處理自訴人所承租設於苗栗市○○路○○○ 號之「苗栗自治加盟店」之有關便利商店之加盟經營業務,經雙方於民國91年12月2 日簽訂有「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在案(如附呈之自證一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以下簡稱契約書),依契約書規定:有關該加盟店舖之建物工程雖係由被告依自訴人之商舖設計,實施該店舖建物所必要之建築、改建、裝潢、設備工程等(契約書第17條),惟就有關該店舖之建物內設備、生財器具、及開店時庫存品、必用品、零用金等,則係由自訴人準備後交付被告經營(契約書第18條),又於開店後經營便利商店所有之商品等,亦均由被告向自訴人訂貨後,由自訴人負責供應(契約書第27條)。

(二)被告乙○○則應於每日銷售款及營業上雜項收入款之合計,扣除自訴人所承認之營業費用之餘額,每日當日存入自訴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或經自訴人之要求時,交付自訴人所指定之人,而被告則將送款單檢附營收日報表及營業費用憑證等必要文件送交自訴人(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自訴人則按月結付營運報酬(契約書第38條)、月分配利益及利潤分配金(契約書第39條),並保證被告之最低收入(契約書第40條),契約期間約定自開店日之當月起經過84個月後之當月月底為約期(契約書第41條第1 款)。

(三)詎於民國95年8 月間,被告乙○○即未依約履行對自訴人送款義務累計有8 次延遲送款之紀錄,此有經被告簽收之改善通知書可稽(如附呈自證二改善通知書影本乙份)。嗣於民國95年12月2 日起,被告竟再次違反加盟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對於所經營之上開便利商店之每日銷售款及營業上雜項收入(以下簡稱「營業收入」),仍未依約履行對自訴人之送款義務,且變本加厲,未送款累計金額龐大,謹將其店舖之每日營業收入及其實際存入自訴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金額,分別臚列於自訴狀中,店舖營業收入合計:新台幣1,480,994 元(如附呈自證三)及被告少送營業收入款共計763,028 元(如附呈自證四)。

(四)又被告乙○○所經營之上開店舖於民國95年12月10日至12月12日期間,所代收顧客繳交之電信費、水電費、停車費、保險費及信用卡費等等(以下簡稱「代收款項」),其代收款項金額合計共新台幣217,500 元(如附呈自證五),被告亦未依約存入自訴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連同前揭短少之營業收入763,028 元,被告未將店舖營業收入存入自訴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金額合計:新台幣980,528 元。

(五)雖自訴人曾於95年12月1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60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應切實履行送款義務(如附呈自證六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惟被告均未置理,故自訴人不得己乃於95年12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46條之約定,在公證公司人員之見證下,派員逕向被告當面表示終止加盟契約,並於盤點商品後,接回該店舖。

(六)綜上,被告乙○○係受自訴人之委託而經營該加盟店,且被告並非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僱用人,僅係以獨立之事業者及責任(契約書第2 條),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故被告並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委任關係持有上開「營業收入」及「代收款項」,而尚不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佔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核其所為則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院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以為憑據:(見本院卷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

1、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影本1 份:證明被告與全家簽訂加盟契約,依約定被告必須將款項扣除後存入指定帳戶內。

2、改善通知書影本1 份:證明95年12月份被告未依約將當日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在95年8月也同樣發生8次,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3、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營業收支日報表影本13紙:證明自95年12月1 日至12月13日共13日每日營運收入。

4、被告乙○○銀行存款憑條影本7 紙:證明被告所匯予自訴人之款項。且經比較證據3 及證據4 後,可知被告短匯款項入指定帳戶。

5、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明細查詢表4 紙:證明被告受託經營之店,自95年12月11日開始受託代收款項之明細。

6、存證信函影本1 份,郵局雙掛號回執影本2 紙:證明自訴人於95年12月16日發函被告通知要將款項匯入自訴人指定帳戶內,並附有95年8 月間之改善通知,也確實發予存證信函。

7、委任經營草約書1 份:證明被告於91年10月9 日由委託加盟變更為特許加盟。

8、特許加盟及委任加盟對照表各1 份:證明委託加盟與特許加盟,除在加盟負擔費用部分及毛利分配比率略有差異外,其本質並無不同,而均為委任契約。

9、95年12月12日代收費用總表及明細表1 份:證明被告代收未繳回予自訴人之費用(含水費、電費、電信費、行動電話費、信用卡費、停車費、壽險保險費等)共計達217,50

0 元整。

10、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1 樓、地下室租賃契約書影本

1 份:證明苗栗自治加盟店之租金負擔係由自訴人簽訂,被告僅負擔部分租金。

11、95年12月13日環球公證股份有限公司盤點紀錄影本1 份:證明盤點紀錄做成過程平和且經被告簽名同意依契約書第46條第2 項規定終止契約。

(三)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其辯稱(見被告刑事答辯狀及刑事答辯(二)狀):

1、被告與自訴人於91年12月2 日簽立苗栗縣苗栗市「自治加盟店」之「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此為特許加盟(1FC) 之加盟店,而非委託加盟(2FC) 之加盟店,自各項變更委託加盟至特許加盟型態之費用支出、毛利分配比率、契約書第2 條規定雙方各為獨立之事業並非加盟總部之代理人或僱用人及自訂貨程序、採購進貨、獨立花費營業費用後銷貨所得觀察,其2 者加盟型態法律地位顯有不同而非委任契約關係,簡言之,特許加盟之契約書為一無名契約,對外關係為自訴人許可被告自負營業費用以全家便利商店招牌營業,對內關係則限被告就自訴人所規定之銷貨品項訂貨及銷售,營業收入扣除被告營業成本(含店租金、店員薪資、水電費、、、)後,分配營運報酬及利潤(即自訴人之指導費)。而依實務見解侵占罪之違反,以雙方存在委任關係為前提。故自契約本質觀察,被告與自訴人間既非委任關係則不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2、分別就被訴侵占費用種類提出抗辯如下:

(1)就營業收入部分而言:該筆金額係被告向自訴人訂貨(類似買賣契約),經由被告之場所、設備及人員銷售所得,其所有權為被告取得、所有,不屬於自訴人,不言可喻。後續繳回並分配利潤,為契約書上責任之問題。再者,因被告訂貨及銷售致原為自訴人所有之產品所有權之消滅,係因契約書所規定(被告不得自行向他人訂貨採購),非因被告行為所致,被告並無侵害自訴人之產品所有權,自與侵佔罪無涉,其理甚明。

(2)就代收款項(水、電、停車費等)部分而言:被告係向來店繳費之顧客收取,該筆金額之所有權原為消費者所有,非屬自訴人所有。按刑法上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而他人須為受害之自訴人,被告並無侵害自訴人之特定物所有權,自無侵占之虞。況,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因動產之交付而生效力,在來店繳費之顧客交付代收費用於被告後,其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被告並非持有他人之物。收受費用後被告所負義務為依加盟契約再將其所有權移轉於自訴人,在移轉前自訴人未取得其所有權。是以,被告並非持有自訴人之物,亦無侵害自訴人特定物之所有權,自亦無成立侵占之餘地。再者,原為來店繳費之顧客所有之每日代收款,因與被告之其他金錢產生民法第813 條之動產混合,而喪失其所有權,由被告依同法第812 條第2 項取得其所有權,對來店繳費之顧客被告自亦無侵占之虞。綜上,被告顯無侵害自訴人特定物之所有權,亦即無侵占自訴人之物成立之餘地,而僅為雙方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等語。

五、經查:

(一)刑事上侵占罪之成立,依據實務見解,乃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又其主觀犯意上,則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予動用他人之物,且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51號及83年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故實則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被告所為未予移轉之「代收款項」217,500元及「營業收入」763,028元,合計共980,52

8 元,是否為「他人所有之物」?申言之,該等款項之所有權是否屬「自訴人所有」,而為成立侵占罪之前提。

1、就代收款項部分而言,自訴人於96年5 月23日提出自訴補充理由狀第3 點亦自承清楚說明:「...... 被告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代收其他公司之水費、電費、電信費、行動電話費、信用卡費、停車費、壽險保險費等,此項代收之費用係以自訴人之名義代收,『該代收之款項並不屬於自訴人或被告所有』。」是可知該筆代收款項僅係被告從來店繳費之顧客所代收,則該筆費用之所有權人即為來店繳費之顧客無誤,且因民法第813 條動產可代替物混同之規定,而於被告收受同時即取得該筆代收款項之所有權而繼續持有之,是並不該當於侵占罪以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況縱如自訴人所述,被告就該代收之費用並未依契約書規定繳回予自訴人,以致自訴人必須另行籌款與各委託自訴人代收之第三人公司,惟此亦僅屬民事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要與侵占罪以自己所有之物遭人侵占之要件尚有未符。

2、就營業收入部分而言,其所有權亦應屬被告乙○○所有。蓋查依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第27條(開店後之進貨)規定:「乙方(即加盟業主)為維持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形象及商品組合,乙方將依甲方所提供之商品目錄適時、適量、持續訂貨,並維持附件明細表所定庫存。」是可知加盟業主可依自身營業需求及可能之銷售量考量,決定向總部購買訂購銷售商品之數量。又依契約書第19頁契約書附件明細表第V 項第2 點其他用語定義:第(4)、(5) 、(8) 及(13)項所載,亦可明瞭,所謂營業利益乃指「加盟店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又所謂營業費用,乃為全家便利加盟店之營運,而由加盟者所負擔之款項,而其中包含「存貨報廢之損失」即商品損壞或報廢之金額;申言之,訂貨清點後,該商品其後若有損壞或報廢,則該項損失即因加盟業主乃為本身商店需求所訂購而於統一物流配送後取得商品所有權而由其自負商品之可能毀損損失,並於扣除該項「進貨成本營業費用」及他項營運必要支出後,始負有將剩餘純粹利益所得即「營業利益」,移轉與加盟總部即自訴人之契約義務。此查本院96年8 月14日審判程序中證人甲○○(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課長)所為證述亦可知:問:「加盟店裡所擺設商品是否全由全家總公司所提供,或可向其他商店進貨?」答:「依契約體制即統一由我們的物流公司負責,商品都是由總公司負責,全部由全家總公司之物流部門來負責,沒有向全家物流以外之廠商進貨之可能。」問:「商品進到被告加盟店後,如果因為加盟店保管不善,以致有所損壞,這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還是全家總公司負責?」答:「如果商品已經配送到店,並且店鋪端已經完成清點無誤時,就由店鋪自行負責。」問:「如果貨品是加盟店定的,但是過期了,由何人負責?」答:「除非廠商願意吸收過期,不然就是由店鋪負責。」亦可知契約書乃規定加盟業主僅得向自訴人總部訂購進貨,故其間係屬成立買賣關係無疑,且於訂貨後即需扣除進貨成本之營業費用款項(即貨品價金)及他項營業費用後,始負有匯入送款之義務。故商品之所有權乃屬被告所有,殆屬無疑。

3、綜上論述,本件被訴事實所指述被告侵占之「代收款項」及「營業收入」:前者,代收款項所有人原為來店繳費之顧客,其後則因混同而成為被告所有物;後者,則因貨物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其後賣得價金自亦屬被告所有之物。雖然二者依契約上規定俱負有移轉予自訴人之義務,惟該等款項皆非被告所持有「他人之所有物」,自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所謂易持有為所有意圖,被告僅負有民法上款項結算後契約移轉義務,其理至明,而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

(三)綜上所述,被告迭次辯稱,其主觀認知上並不認其所收受款項為他人所有之物,故並不存在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之意圖,且其所述為有理由,而與事實相符,憑堪採信。故本案尚無法僅因告訴人有獲取營業所得及代收款項之行為,而遽予推論其主觀上有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是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他人之物之主觀不法意圖存在。另,若自訴人對於本件民事契約性質及其所得要求移轉款項數目是否得與自訴人所得要求返還之保證金抵銷及其抵銷數額或折舊比率有所爭議,自當另循民事救濟途徑尋求解決。為本件關鍵僅在審理是否合致於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爰不就該等民事上爭議予以審究;若告訴人係因民事上對於相關民事移轉請求權限、數額存有爭執,則當另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數額及要求被告返還應移轉款項,並非謂一般人民均得任意為求自己權利之保障,即濫行訴諸刑事訴訟程序,蓋刑罰手段具有痛苦性及所謂社會評價上「烙跡效應」,故刑事程序之發動乃具有謙抑之思想及最後手段性,僅在別無其他可資利用之有效救濟手段,以為自身權利救濟時,始具有啟動之正當性存在。是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之間所存營業收入及代收款項移轉爭議,既尚有另尋民事上途徑解決紛爭之空間,則其遽以指摘被告侵占其財產權,而訴諸刑事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之救濟,對司法資源乃具有社會集團性之需求而言即有所影響,就此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之處,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即不能遽採為本案斷罪之基礎。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有侵占應移轉款項之情形,尚與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侵占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