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竊盜、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嗣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3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96年2 月2 日14時許,在新竹市青草湖某處小吃店,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之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 公里處(屬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時,追撞前方由傅永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據報前往處理,警發現其疑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2 月2 日17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 公里處(屬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時,追撞前方由傅永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據報前往處理,警發現其疑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傅永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1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02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追撞前方車輛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3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尚知悔悟,並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