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8 月19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苗栗市○○路「家樂福大賣場」附近。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家樂福大賣場」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有飲酒之情事,而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6年8 月19日20時20分許,行經「家樂福大賣場」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有飲酒之情事,而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0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