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苗秩易字第1號聲請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處罰人 甲○○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秩字第2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經兩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執行,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秩字第28號裁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場執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等為證。
二、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等有罰鍰5,000 元無力繳納,超過4 千5 百元,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