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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苗簡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酒教育及認知輔導教育之裁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的犯罪事實:甲○○前因恐嚇及傷害直系尊親屬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1 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其於於95年11月22日,經本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

2 項第10款之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17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完成戒酒教育之心理輔導12週(每週至少1 小時)及認知輔導教育18週(每週至少1 小時30分)之處遇計畫,並經花蓮縣衛生局以96年4 月23日花衛醫字第0960006564 0號函附「96年度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日程表」,甲○○本應分別於96年5 月7 日及同年月18日起參加認知輔導教育及戒酒教育心理輔導治療,惟甲○○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僅於96年5 月14日,參加苗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辦理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團體1 次後,即無故不繼續前往該院接受輔導教育,致未完成上開處遇計劃,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71 號通常保護令。

(三)苗栗縣政府96年4 月13日府衛醫字第0967700218號函、苗栗縣政府96年1 月5 日府衛醫字第0967700026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四)花蓮縣政府96年8 月13日府社婦字第09601187830 號函、花蓮縣衛生局96年8 月3 日花衛醫字第09600129

330 號函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辦理「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家暴加害人執行報告影本、花蓮縣衛生局96年4 月23日花衛醫字第09600065

640 號函及96年度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日程表(甲○○)各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3年9 月9 日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擔任潛水員工作,沒有時間參加,並有試圖協調上課時間,惟無法聯絡上承辦人,並願意繼續完成前開處遇計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