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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苗簡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來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龍來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龍來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龍來工程有限公司乃勞工安全衛生所第2 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甲○○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上開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勞工感應電危害之設施,於民國96年3 月15日13時40分許,在龍來工程有限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臺61線苑港漁港活動中心旁之配電外線工程時,未確實使彭火松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以防止勞工發生感電危害,致彭火松因碰觸凸露於絕緣套管外之銅線(聲請書誤載為跳線)而引起感電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6年3 月21日因胸腹部、四肢電擊傷引起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證據部分:

(一)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前情。

(二)證人莊銘陽、李新進、李蒼欣、李建興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14張。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6年5 月4 日勞中檢綜字第0961007528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紙。

(五)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又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龍來工程有限公司僱請彭火松工作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勞工感應電危害之設施,致彭火松因碰觸凸露於絕緣套管外之銅線而引起感電事故,受有胸腹部、四肢電擊傷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龍來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論科罰金刑。

(二)爰審酌被告龍來工程有限公司為事業主,未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確實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而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被害人彭火松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枉送寶貴生命對國家、社會、家庭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龍來工程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