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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苗簡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於民國95年11月12日17時58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二十份237 之32號路口處,因不滿甲○○轉彎不打方向燈,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抓住甲○○之頭髮,並往地上敲擊,致甲○○受有腦震盪、眩暈、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前情。

(二)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徐嘉明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雖犯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卻未依約履行給付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