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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苗簡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再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脫逃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且經撤銷前案緩刑後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 月6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13日21時許,在台中市○○路友人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8 月15日11時45分許,另因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8-33-01)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8 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96年10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前科,而於96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93年6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