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聰明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聰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91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李育嫻為夫妻之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聰明曾於95年10月1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19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李育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李育嫻為騷擾行為,詎黃聰明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5年12月26日下午18時許,酒後(其酒測值為1.38MG/L)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6 鄰苑港75號李育嫻住處,以探視子女為由,欲進入該住處,因李育嫻不讓其進入,黃聰明竟在該址門前,一再以:你死人個性要改等語(台語發音)大聲吵罵,對李育嫻言語騷擾,時間長達30分鐘以上,嗣經李育嫻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育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 1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聰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1年 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言語騷擾被害人李育嫻,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於96年3月6日本院審理庭中,請求判處拘役20日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