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 月10日16時許,騎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崎頂火車站南下150 公尺處,徒手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放置於工程站旁之鐵軌2 支,得手後載至苗栗縣○○鎮○○街○○號榮揚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189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鄧森文。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 月15日15時15分許,以相同手法自上址竊取鐵軌2 支,得手後載至上開榮揚資源回收場欲出售時,為警到場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鄧森文、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技術領班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審酌被告2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貪小便宜、手段係以徒手竊取鐵軌4 支,總價值據被害人表示為4,000 元,及犯罪所得之利益,併參酌其於96年2 月16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