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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苗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0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因與甲○○感情淡薄,而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性友人出遊時,兩廂情願而發生超友誼之通姦關係,並因而懷孕。事後因擔心東窗事發,遂於94年9 月4日分娩而生下子女張00(姓名年籍詳卷)後,即攜子返回娘家居住,並拒絕甲○○及其父母前往探視子女之要求。甲○○即因而生疑,經屢次追問未果,至95年8 月7 日始應甲○○之要求,共同攜子至台大醫院檢驗子女之DNA ,而於95年8 月15日獲知鑑驗結果後,始確定甲○○與張00無親子血緣關係,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7號 判決、被告所生子女張OO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

(四)照片3幀。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犯罪動機、手段、通姦時間、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未取得告訴人甲○○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39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0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