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6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華盛保養廠」負責人。甲○○於民國95年5 月中旬某日,為購買車號0000000號中古自小貨車予其父親王錦貴使用,於給付頭款予出賣人元興汽車商行後,因擔心車輛狀況,遂約定元興汽車商行在其同學乙○○開設之「華盛保養廠」交車,甲○○因此於同年5 月中旬某日,將尾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 元交予乙○○,請乙○○檢查車輛狀況無誤後,再將尾款代為匯款給出賣人元興汽車商行。然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轉交上開尾款,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甲○○發覺向乙○○追問,乙○○始坦承上情。案經甲○○訴請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汽車買賣合約書、款項借用證及本票各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審酌被告利用其同學即告訴人之信任,而將告訴人交付之車款13萬5 千元侵占、事後已經將所侵占之金額分別以3 萬5,000 元、10萬元償還告訴人,然告訴人因向被告請求賠償利息及精神上損害1 萬元,被告無法給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本件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不同意緩起訴,則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見諒之前,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