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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苗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原名陳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丁○○並應向乙○○、丙○○、戊○○、甲○○(年籍資料詳如附表所示)分別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佰伍拾萬、壹拾萬、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玖拾陸年壹月起,每年為一期,於每年拾貳月伍日前給付乙○○、丙○○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戊○○新臺幣壹萬元、甲○○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陳淑淨,民國95年7 月7 日更改姓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行為:①於90年12月間,以電話邀約友人乙○○投資經營美體考究大陸市場,並佯稱獲利採「半年紅利領回制」,於每年

1 月及7 月分配利潤,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 日,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中原里坪腳巷16之2 號住處,與丁○○簽訂合夥投資契約,並於同年月3 日,將其投資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匯入丁○○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劃撥帳號:00000000號)內,詎丁○○事後並未依約分配利潤,經向美體考究臺北總公司查證,得知丁○○並未投資經營美體考究大陸市場,乙○○始知受騙。②於91年1 月間,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雙鶴山9 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 警察隊,向其同事甲○○訛稱:若合資加盟太平洋百貨美體考究豐原店,將可獲得豐厚利潤等詞,游說甲○○共同參與投資,甲○○不疑有他應允出資,雙方言明甲○○投資50萬元,占5 分之1 股份,甲○○並將其投資之金額50萬元匯入丁○○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劃撥帳號:

00000000號)內,嗣丁○○為取信甲○○,於91年7 月12日將當年度3 月份之分配盈餘4 萬6 千元轉入甲○○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復於同年8 月30日將當年度4 、5月份之分配盈餘5 萬3 千元轉入甲○○之上開帳戶內,迄91年10月17日丁○○即未再前來隊部上班,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③於91年2 月間,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雙鶴山9 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 警察隊,向其同事戊○○佯稱其所經營之太平洋百貨美體考究豐原店獲利頗豐,需要款項周轉以支付貨款,致戊○○誤信為真而借予10萬元並約定充作對於該店之投資,戊○○乃將10萬元匯入丁○○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劃撥帳號:00000000號)內,嗣丁○○於91年6 月間,將當年度4 月份之分配盈餘8 千元轉入戊○○之郵局帳戶內,其後即未再分配盈餘,並自91年10月15日起不告而別。④於91年初,以電話邀約友人丙○○投資加盟太平洋百貨美體考究豐原店,使丙○○誤信該項投資利潤可觀,並將其投資之金額150 萬元,分3筆匯入丁○○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

000 號,91年2 月6 日匯款60萬元、91年3 月5 日匯款50萬元)及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91年2 月4 日匯款40萬元)內,並於91年4 月20日,在苗栗縣造橋收費站,與丁○○簽訂合股經營契約書。詎丁○○事後僅於91年6 月19日將應分配盈餘10萬元匯入丙○○所開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此後即未再依約分配利潤,經丙○○向美體考究臺北總公司查證,得知加盟金僅15萬元,保證金為20萬元,連同貨款,所需開店成本不及100 萬元,其後丙○○向丁○○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丁○○則開立發票日為91年10月4 日,面額為75萬元之支票

1 紙藉以搪塞,惟屆期提示後仍遭退票,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戊○○、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除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5年度易字第679 號卷第76頁)」外,其餘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富,利用友人對其之信任,詐取財物,且詐得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0063號調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且據告訴人等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95年度易字第679號卷第59頁、第72頁以下),且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公訴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按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徵得被害人之原諒,惟因被告尚未實質償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為使被告因徒刑之宣告受有心理壓力,不致再犯,並確保被告得依承諾填補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另一方面亦使被告不致受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併參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等之建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丙○○、戊○○、甲○○給付如主文所示財產上之損害,復連同被告與告訴人商定之給付方法,記載於主文,俾供告訴人資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另倘被告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定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之,且不受刑法第75條第

2 項不變期間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表(被害人年籍資料,供特定執行名義人身份所用):

性別 出生年月日(民國) 身份證字號乙○○ 女 62年01月06日 Z000000000丙○○ 女 60年11月14日 Z000000000戊○○ 女 50年02月25日 Z000000000甲○○ 女 61年11月11日 Z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