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71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8 月,於民國91年9 月10日、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將自己名義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9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北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復於94年間不詳時日,在苗栗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蔡先生」使用。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新竹商銀北苗分行及郵局帳戶後,即分別以詐術向甲○○謊稱其已拍定數位相機拍賣品,須繳納拍賣價金,及向乙○○佯稱已中獎,須繳納稅金、會員費等金額,致甲○○、乙○○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95年3 月13日匯入新臺幣(下同)3,600 元至丙○○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及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2 日分別匯入8 萬、6 萬、11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丙○○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
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固坦承上開新竹商銀北苗分行、郵局等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將該些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辯稱:新竹商銀的帳戶係因伊哥哥賴桂煖要匯生活費給伊才去辦的,經重新申請後,結果掉了,一直到95年間伊要重新辦理時才發現遺失;郵局帳戶是伊在94年間,看報紙有人幫忙代辦現金申請,所以伊在苗栗火車站前廣場,把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一個蔡先生,他說可以幫伊辦現金卡,銀行會查郵局6 個月的資金往來云云。經查:⑴被告雖辯稱上開新竹商銀北苗分行帳戶遺失云云,惟其在94年12月19日重新申請後,迄95年3月15日列為警示帳戶之期間,均未見有何報案或申辦掛失情形,是被告所有之新竹商銀北苗分行帳戶是否確定遺失,已非無疑。質之證人賴桂煖證稱曾自94年12月間起其有給付生活費予被告,然給付方式均係以現金方式為之,未提及以匯款方式為之等語;而本件新竹商銀北苗分行帳戶果係被告為取得生活費所申設,何以對該帳戶在申辦當日已經遺失乙節,漠不關心。是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新竹商銀北苗分行帳戶申辦目的及遺失一節,顯與證人賴桂煖所證不符,且有悖常情。⑵再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參之被告新竹商銀北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件被害人甲○○受騙匯入款項3,600 元至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北苗分行帳戶後,當日迅即被領取一空,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甲○○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被告所有上開新竹商銀北苗分行帳戶,堪認係被告自行提供他人使用。⑶按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穩定工作之收入等等),供銀行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無從製作資金往來記錄,以使銀行信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被告並非全無智識之人,對此無從諉為不知;況查核郵局資金往來記錄,至多提供存摺即可,又何須如被告辯稱應提供密碼及提款卡;且如被告所供,之後就聯絡不到對方云云,為免該郵局帳戶遭人用於不法,被告理應即刻辦理掛失或報警,惟均未見被告採取任何補救措施。是以被告諸多不合常情之舉,亦堪認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非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郵局帳戶。⑷再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就陌生之不明人士欲收取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取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在此種收取者年籍不明情況下,任意聽信對方可申辦貸款之說詞,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此外,復有下列(二)至(七)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證人賴桂煖於偵查中之指述。
(五)雅虎信箱帳戶nicci6767得標信影本。
(六)網路ATM匯款明細影本1 張。
(七)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經如附表所述之理由,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其對被害人甲○○、乙○○連續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正犯即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取財犯行,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連續犯。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連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2 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91年9 月10日、
94 年10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以上兩種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後,再依據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後減之。
(六)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作為詐騙工具,復未提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供調查,致被害人甲○○、乙○○等受有匯款3,600 元及25萬元之損失、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編號之比較│舊法之法律效果 │新法之法律效果 │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法條 │ │ │較結果 │├─────┼───────────┼───────────┼──────────┤│編號一 │修正前刑法「二人以上共│修正後 「二人以上共同 │本件無。 ││刑法第28條│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犯 │為正犯」 │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 │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 │ ││ │ │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 │ ││ │ │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 │ ││ │ │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 ││ │ │ │ ││ │ │ │ │├─────┼───────────┼───────────┼──────────┤│編號二 │第25條 (未遂犯) │第25條(未遂犯) │本件無。 ││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第26條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遂犯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 │定者為限。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 │ │犯之刑減輕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三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本件無。 ││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想像競合犯│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較輕罪名所定罪輕本刑以│ ││ │處斷。 │下之罪。 │ ││ │ │ │ │├─────┼───────────┼───────────┼──────────┤│編號四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 刪除牽連犯之規 │本件無。 ││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 ││牽連犯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 ││ │處斷。 │ │ ││ │ │ │ │├─────┼───────────┼───────────┼──────────┤│編號五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依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本件依舊刑法正犯成立││刑法第56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連續犯,被告亦成立連││連續犯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續犯,僅論一罪,但加││ │ │ │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 │ │ │詐欺罪之法定刑5 年,││ │ │ │加重後,最高可量刑7 ││ │ │ │年6 月;依新修正刑法││ │ │ │,正犯成立2 個詐欺罪││ │ │ │,被告也是2 個幫助行││ │ │ │為,最高可量10年。故││ │ │ │依主刑輕重比較,舊法││ │ │ │較輕。 │├─────┼───────────┼───────────┼──────────┤│編號六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無論新舊法均成立幫助││刑法第30條│。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 │,亦同。從犯之處罰,得│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 ││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 │ │減輕之。 │ ││ │ │ │ ││ │ │ │ ││ │ │ │ │├─────┼───────────┼───────────┼──────────┤│編號七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被告有事欄之罪 ││刑法第47條│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分別於91年9 月11 ││累犯 │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日、94年10月27日執行││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 │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畢,於5 年內故意在犯││ │ │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本件罪中本行為有期徒││ │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援依修正後依刑法第47││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 │者,以累犯論。 │其刑。被告故意犯本案││ │ │ │之罪,不論新舊法均構││ │ │ │成累犯,不生新法較有││ │ │ │利行為人之情形,不生││ │ │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 │ │ ││ │ │ │ │├─────┼───────────┼───────────┼──────────┤│編號八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刑法第41條│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之規定,較有利較有利││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於被告。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以新臺幣1,000元、2,000│ ││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 │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 ││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 ││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 ││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 ││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 ││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 ││ │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 │ ││ │折算為1 日。 │ │ ││ │ │ │ ││ │ │ │ │├─────┼───────────┼───────────┼──────────┤│編號九 │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本件無。 ││刑法第42條│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刑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 ││ │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 ││ │下折算1日 。」;又被告│臺幣1,000 元、2,000 元│ ││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或3,000元折算1 日。 │ ││ │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 │ ││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 │ ││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 ││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 ││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 │ ││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 │ ││ │元折算1 日。 │ │ ││ │ │ │ │├─────┼───────────┼───────────┼──────────┤│編號十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 │本件無。 ││刑法第62條│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裁判者,「得」減輕其 │ ││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 │ │規定。 │ ││ │ │ │ │├─────┴───────────┴───────────┴──────────┤│依據刑法第35條 (主刑之重輕標準)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 ││ ││ ││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有連續犯、累犯等罪刑。比較結果,依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刑法規││定。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