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建順煉鋼廠副廠長黃添來(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該煉鋼廠實際負責經營業務之人,因此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所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雇主。
黃添來明知煉鋼廠內之電弧爐爐渣坑深約6.5 公尺,勞工有墜落之虞,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所引起的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竟疏未注意採取對於在爐渣坑上面之鐵板蓋開口邊緣設置護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致泰國籍員工PRASOBTSRI NAI於民國95年5 月21日10時45分許,在爐渣坑北邊開口旁打開進水管之開關閥往爐渣坑底下灑水降溫時,水噴灑至爐渣桶內,瞬間產生大量煙霧,PRASOBTSRI NAI或因絆倒水管等原因滑倒踩空,墜落至底下電弧爐爐渣桶旁之地面,因爐渣桶旁之地面還有些爐渣,PRASOBTSRI NAI遂因全身性燒燙傷併吸入性灼傷於95年5 月21日11時5 分休克死亡。
二、證據部分:
(一)同案被告黃添來於偵訊中坦承前情。
(二)證人即被告建順公司之代表人甲○○、電爐組長李朝金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50張。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8 月1 日勞中檢製字第0951009019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紙。
(五)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建順公司僱請PRASOBTSRI NAI工作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有墜落等防護措施,致PRASOBTSRI NAI於作業時不慎滑倒踩空,墜落至底下電弧爐爐渣桶旁之地面,因爐渣桶旁之地面還有些爐渣,PRASOBTSRI NAI遂因全身性燒燙傷併吸入性灼傷而休克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論科罰金刑。
(二)爰審酌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主,未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確實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被害人PRASOBTSRI NAI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枉送寶貴生命,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