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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07-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