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解決私人債務,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對其祖父施暴並限制其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96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以上併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另徵諸被害人業已當庭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被告顯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