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
(事實1) 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2)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陳賽嬌(另案偵審)於民國91年間在臺北火車站
結識,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男子鮑宗平(另案偵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其3 人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男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陳賽嬌先給付甲○○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商由甲○○前往大陸地區與鮑宗平假結婚,鮑宗平則負責支付甲○○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機票及食宿費用。91年10月25日,甲○○依約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91年12 月12 日與無結婚意思之鮑宗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於91年12月13日旋返回臺灣地區辦理來臺之手續。於91年12月23日,交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朱家衛持甲○○與鮑宗平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連續⒈於92年1 月7 日,由陳賽嬌與甲○○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甲○○之身分證上,甲○○於相關戶籍登記辦理完成後,並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已登記鮑宗平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⒉甲○○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分別於92年3 月7 日前某日,及於93年1 月3 日與陳賽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持以辦理鮑宗平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對此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予以核章簽註,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⒊陳賽嬌取得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業務人員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男子鮑宗平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經境管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其等假結婚之事實,乃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男子鮑宗平。鮑宗平即分別於92年3 月7 日及93年3 月15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向桃園中正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藉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鮑宗平於93年3 月15日進入臺灣地區後,即去向不明(事實1) 。
㈡甲○○明知其子鮑道光並非其與鮑宗平所生,仍於93年12
月20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謊稱鮑道光之生父為鮑宗平,據以申報鮑道光之出生登記(婚生子女出生登記),並申請將鮑道光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里○○○路○ 段臨31之7 號,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鮑宗平(事實2) 。
甲○○因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與鮑宗平之婚姻無效,知難逃法網,遂於司法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假結婚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事實1 之罪數:被告甲○○事實所為,係(連續多次)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為其後較高度之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老君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一罪。是以,被告事實1 所示之犯行,僅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一罪。
四、被告上揭犯行均合於自首規定,爰均予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62條、第74條、第214 條、216 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