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
劉雅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與其兄弟邱水祥、丁○○、丙○○等人,在苗栗縣○○鄉○○村○ 鄰○○路○○○ 號戊○○開設之土地代書事務所,商談苗栗縣○○鄉○○○段第36
9 、380 、380-1 、380-2 等地號土地協議分割事宜,並委託戊○○代為辦理,授權戊○○在辦理過程中,得代刻並蓋用其等個人名義之印章。嗣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甲○○測量上開土地後,製作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起訴書誤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通知戊○○請所有權人蓋章確認,戊○○即以電話通知乙○○兄弟等人蓋印一事,且因乙○○所有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4鄰332 號建物坐落在上開欲分割之土地上,戊○○遂通知其要攜帶土地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影本、便章等,乙○○乃於同年12月6 日上午持前揭書面資料至戊○○之事務所,並表示因臨時有事,印章部分則請戊○○代刻處理即可,戊○○即代刻乙○○之印章並蓋用在上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乙○○隔幾日後自行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查閱該圖,因見其所有上開建物,除坐落在前揭第380-1 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外,部分基地亦坐落在前揭第380 地號等農地上,成為部分違建,恐將來分割結果,違建部分會面臨被拆除不利情形,為阻止該次協議分割繼續進行,藉口戊○○未得其授權為由,旋於93年12月20日,透過丙○○轉告戊○○偽刻其印章與偽造文書,其已請教律師,要告戊○○盜刻印章及偽造文書罪,且會成功,要戊○○與之和解,否則將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此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惟戊○○未前往和解,詎乙○○明知其已授權戊○○辦理土地協議分割及得刻印蓋章事宜,竟基於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許,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署檢察官,虛捏戊○○於93年12月5 日,未經其同意或委託,盜刻乙○○印章,並持往苗栗地政事務所蓋用於分割同意圖等不實事項,指定戊○○為犯人,誣告戊○○涉嫌刑法偽造文書之犯罪。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辯稱證人戊○○、丁○○、邱水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
1、證人戊○○、丁○○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丁○○於警局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作證,對其等不一致之陳述,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認其先前之陳述有較可信之情狀,並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時,依上揭規定,證人戊○○、丁○○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邱水祥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邱水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丙○○於本案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戊○○、丙○○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且其證言,並無顯不可信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證人邱水祥、丁○○、丙○○、甲○○於本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94年度偵字第2466號案(下稱另案)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楊棟城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95年度上易字201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1、依照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可知被告以外之人於他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一概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之情事,自不宜限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始有證據能力。再者,自文義解釋而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亦未將「偵查中」限定為「本案偵查中」。從而,不論被告以外之人係於本案偵查中抑係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邱水祥、丁○○、丙○○、江勝輝於94年度偵字第2466號被告戊○○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且經具結在案,有其結文4 張附卷足憑(見該案號偵查卷第59-61 、105 頁),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邱水祥、丙○○、甲○○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亦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有其結文3 紙在卷可稽(見該案號本院卷第92-94頁);證人楊棟城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審理時,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有其結文1 紙在卷可稽(見該案號卷第88頁),依上開見解,足認上開證人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苗栗縣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8 日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32-38 頁)、94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宗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宗內之書面資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上開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戊○○之事務所,與其兄弟邱水祥等人商談土地分割協議事宜,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戊○○盜刻印章、偽造文書犯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並未委託戊○○辦理土地協議分割事宜,亦未授權戊○○代刻印章及蓋印,且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坐落於前揭土地上,分割情形對其不利,其豈會蓋章同意,故其並未誣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戊○○辦理被告與其兄弟邱水祥、丁○○、丙○○等人關於苗栗縣○○鄉○○○段第
369 、380 、380-1 、380-2 等地號土地協議分割事宜,認告訴人戊○○未經其同意而偽刻其印章蓋用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遂於93年12月22日上午,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權限之該署檢察官申告,指訴戊○○盜刻印章蓋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內勤字第1號93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署94年度偵字第246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告訴人戊○○犯罪嫌疑不足,於94年
8 月19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告訴人戊○○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戊○○提起刑事告訴,而告訴人戊○○並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與其兄弟即證人邱水祥、丁○○、丙○○等人,因辦理前揭4 筆土地協議分割,而前往告訴人戊○○之事務所,渠等並均委託告訴人辦理該土地協議分割事宜,且授權同意告訴人代刻印章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證人邱水祥、丁○○、丙○○於另案偵查中均證稱:「(你們4 兄弟有講好要協議分割?)是,共○○○鄉○○○段第369 、
380 、380-1 、380-2 等地號土地共4 筆」、「(也是4個人一起講好要請被告戊○○來承辦?)是的。」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54頁),證人邱水祥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代書也告知我被告乙○○部分也有委託原告(指戊○○)代刻印章,原告並表示乙○○、丁○○均有委託原告代刻印章,打電話時間點在於土地測量後。」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90頁),證人丙○○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提議要找原告(指戊○○)辦理土地分割,因為原告具有專業性,而且得到其他共有人皆同意」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90頁),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審理時又證稱:「我們四兄弟都有在場當場都有同意,我們要求代書辦理分割,他有開單子需要甚麼,我們四兄弟沒有異議,說一切委任他」、「我們當時有說如果印章不方便,就委託羅代書代刻。」等語(見該案95年度上易字第201 號卷第92頁),參以被告亦供稱:口頭同意分割公館鄉380-1 地號土地等語(見94年偵字第2466號卷第5 頁),足認被告確曾與其兄弟等人委託告訴人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且同意由告訴人戊○○代刻印章。
(三)次依證人即地政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理事長楊棟城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如果代書作土地分割案,是否簽書面委任書?)很少,都是口頭」、「我們一般都是口頭詢問沒有要對分出具書面同意。」等語(見該案95年度上易字第201 號卷第91頁背面),又被告於前揭土地測量當日與證人邱水祥、丁○○、丙○○等人均到場指界乙節,亦據上開3 位證人及證人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甲○○證述屬實,則被告既委託告訴人戊○○辦理前揭土地分割,且曾親自於施測當日至現場協助指界辦理測量,顯見被告對於土地分應得之相關位置已有相當程度認知,而委託辦理分割土地事項,衡情應包括印章刻印,否則被告又何須於前揭交付翌日即同年月7 日即自行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查閱土地複丈圖?況地政實務上亦常由代書代委託協議分割之當事人刻印章蓋用,是告訴人戊○○指稱被告有口頭委託刻印章並持該印章至上開苗栗地政事務所指界認章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亦均同此認定。
(四)被告又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建物正好坐落在欲分割之土地上,影響其權益甚大, 其不可能同意蓋章乙節。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告訴乙○○說他的房子已經侵占農地?)當天應該有稍微跟他示意」、「(他當時有沒有甚麼意見?)意見倒是沒有,可能有點驚訝」、「(他們兄弟有沒有爭執?)好像沒有」、「測量是登記的第一步驟,圖出來後大家一起認章,同意的話才去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3、86頁),顯見被告於測量當日即已知悉其所有之上開建物正好坐落在分割之土地上,而有影響其權利之情形,既然如此,其當時既未表示不同意辦理分割或終止授權刻印蓋章,且事後告訴人要求其攜帶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影本到事務所時,復未告知告訴人終止授權一事,是其辯稱因分割結果影響其權益而不可能同意蓋印云云,尚不足採。再按指界認章僅為土地複丈圖製作完成手續之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行政院內政部93年7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53號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尚須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切結書等,單純指界認章完成之土地複丈圖並非當然發生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可見被告係因見當時指界土地分割之情形對其不利,欲加以反悔,始辯稱並未同意授權辦理分割及刻印蓋章,惟此仍無礙於被告最初授權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及刻印蓋章之舉,是以,本件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明知已授權告訴人戊○○辦理土地分割及刻印蓋用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為高職畢業,業據其供明在卷,衡情其具有一定知識及生活經驗,與一般常人無異,被告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卻仍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難認係因懷疑誤認而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授權告訴人戊○○辦理土地分割協議事宜並得代刻印章蓋用,竟因不滿分割情形,詎以告訴人戊○○未經其同意刻印蓋章之罪名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對告訴人之名譽影響甚大,造成告訴人疲於訟累及精神上之損害不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促使檢察官發動刑事偵查權,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猶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兄弟邱水祥等人,委託戊○○辦理上開土地協議分割事宜,明知其已授權戊○○在辦理土地協議分割過程中,得代刻並蓋用其個人印章,嗣因不滿土地分割協議,認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蓋章認可,即係同意土地分割協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3年12月20日,透過不知情之丙○○將加害名譽、財產之事,向戊○○恫稱戊○○偽刻其印章與偽造文書,其已請教多位律師,要告戊○○盜刻印章及偽造文書罪,且會成功,要戊○○與之和解,否則將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致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恐嚇,必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怖,方足當之;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丙○○、邱水祥、丁○○等人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僅係要告訴人出面解釋關於代刻印章及蓋印之情事,並無恐嚇之意等語。經查:
1、被告與證人即其兄弟邱水祥、丁○○及丙○○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委託告訴人戊○○辦理上開土地分割協議事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邱水祥、丁○○及丙○○證述明確,而被告確曾同意告訴人代刻印章蓋用乙節,已如前述。訊之被告亦供稱其確有透過證人丙○○轉告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偽刻印章要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以「告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是否即屬刑法上恐嚇罪之惡害。
2、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提出告訴、和解」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欲以告訴、和解之方式解決其等關於辦理土地分割所衍生之刻印蓋用糾紛事宜,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而憲法第16條更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又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是被告明知其有授權之事實而仍對告訴人表示要和解及提出告訴,乃行使其基於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且此舉係一般人遇有糾紛欲解決時,所依循之正當法律途徑,並無違反常情事理之處;再者,被告既係因告訴人戊○○未與之和解始繼而提出告訴,且在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並未採取其他訴訟行為,或一再追訴告訴人戊○○,益徵被告前開告知提起告訴等語,尚未逾越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範圍及權限。故被告上開所為,尚難遽認屬於「惡害」,當無恐嚇之可言,核與刑法上恐嚇罪之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有別。
(四)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