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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巷150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損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大門、鋁門窗、後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曾偉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母子。曾偉欽原為坐落苗栗縣○○鎮○○段1158及1159地號土地及其上

116 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7 鄰65之59號)、

157 建號(增建部分)及暫編158 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因乙○○前以曾偉欽所有系爭房地,及曾偉欽之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業銀行)借款,嗣因乙○○未能清償債務,遭債權人新竹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079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5年6 月12日查封系爭房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查封及定期拍賣結果,於95年11月16日由甲○○得標買受,並於95年11月27日發給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即甲○○自該日起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詎乙○○明知系爭該房地已由甲○○買受,而附著於該屋之全部設備均為該屋之成分或從物,亦一併成為甲○○所有。但乙○○因心有不甘,遂於查封效力尚存之95年12月10日,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詹明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系爭158 號建物右半側全部拆除,並拆除3 樓以上之建築鋼架及鐵浪板,致失其效用,而以此方式違背查封效力。詎乙○○於95年12月11日至96年1 月12日14時32分間某時許,另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的工人,將系爭116 建號房屋之大門、鋁門窗及後門拆除破壞,再以此方式違背查封效力,且足以生損害於甲○○。而甲○○拍定系爭房地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具狀聲請點交。嗣於96年1 月12日14時32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甲○○前往現場履勘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之弟詹明彬、證人即被告之子曾偉欽,及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人,於偵查時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原均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述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依據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認有損壞他人建築物、器物及違背查封效力的行為,但辯稱:「毀損只有1 次而已,為何要有353 條,又有354 條,共兩次,請原諒我的行為」等語(參本院審卷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

二、惟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於95年12月10日,僱請不知情之詹明彬,拆除系爭房地中158 建號建築物之右半側,及拆掉建築物之鋼架。其欲做新的門窗,而拆除116 建號房屋之門窗等語(參96年度他字第116 號卷第12至13頁、第69頁)。

(二)證人即被告乙○○之弟詹明彬於偵查時陳稱:乙○○大約是在95年12月間或是96年1 月初,委託其至上址拆除系爭房地的鐵皮屋結構。但圍牆、樓板水泥並非其處理等語(參同上他卷第68至69頁)。

(三)證人即被告乙○○之子詹偉欽於偵查時陳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乙○○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向新竹商業銀行借款,未能清償債務,遭受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均由被告乙○○管領。其不清楚拆除的事,其長期在南部工作等語(參同上他卷第11至1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陳稱:158 、157 建號建物的鐵皮結構及電捲門於95年12月10日被拆除;116 號建號建物是門窗,係於96年1 月12日被拆除等語(參同上他卷第11頁)。

(五)參酌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79號卷節本影本所附的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 月12日執行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土地及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 月12日執行現場履勘筆錄及96年3 月6 日執行點交筆錄(參同上他卷第22至64頁)所示,再衡諸被告乙○○、證人詹明彬的前揭陳述。可知被告乙○○前以證人曾偉欽所有之系爭房地,及以證人曾偉欽之名義,向新竹商業銀行借款。嗣因被告乙○○未能清償債務,遭債權人新竹商業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6 月12日查封系爭房地,並定期拍賣。而告訴人甲○○於95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27日,以苗院墩95年執恭4079第30

57 1號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參同上他卷第50至51頁)予告訴人甲○○。迄於96年1 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拍定人即告訴人甲○○前往現場履勘時,發覺系爭

15 8建號建物鋼鐵結構及系爭116 建號建物大門及鋁門窗,遭被告乙○○僱請同案被告詹明彬及工人拆除之事實。

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地的所有權。

(六)斟酌證人詹明彬、被告乙○○、告訴人甲○○的陳述,再參考卷附的照片(參同上他卷第5 至6 頁、第16至21頁、第41頁、第72至7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 月12日執行現場履勘筆錄及96年3 月6 日執行點交筆錄(參同上他卷第53至54頁、第59至62頁)所示。可知被告乙○○委由證人詹明彬拆除系爭房地的鐵皮結構,而證人詹明彬確係於95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屋158 建號建物右半側全部拆除,並拆除3 樓以上之建築鋼架及鐵浪板;被告乙○○則於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 月12日14時32分間某時許,僱請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工人,將系爭116 建號房屋之大門、鋁門窗及後門拆除破壞等事實。

(七)綜上,被告乙○○之上述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 月12日執行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土地及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 月12日執行現場履勘筆錄及96年3 月6 日執行點交筆錄在卷可憑,其違背查封效力、損壞他人建築物、器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刑法第35

3 條第1 項之損壞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明彬及成年工人為之,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1 個損壞行為,分別觸犯違背查封效力罪、損壞他人建築物罪,及違背查封效力罪、損壞他人器物罪,各自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應各自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分別從一重之損壞他人建築物罪、損壞他人器物罪處斷。又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業遭債權人新竹商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拍賣,告訴人為系爭房地的拍定人,且已取得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竟於查封效力仍存在之上述時、地,分別僱請不知情的詹明彬、不詳姓名的成年工人,將系爭房地中之158 建號建物的右半側全部拆除,並拆除3 樓以上之建築鋼架及鐵浪板而損壞該建築物,及拆除系爭房地中之116建號房屋的大門、鋁門窗、後門,實不足取,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犯上述2 罪的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各自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353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羅貞元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07-11-14